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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沅明诉被告温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沅明,温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王沅明,男,成年,汉族,住赣县。被告温先海,男,成年,汉族,住址赣县。原告王沅明诉被告温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沅明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温先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便于2015年元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一直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先海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先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沅明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先海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王沅明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温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许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家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