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闽鸿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95号原告上海闽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范章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耀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谢锡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闽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鸿公司”)诉被告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大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唯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耀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文、顾蔚雯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鸿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龙水南路XXX号一栋六层楼租赁给被告用于开设上海住大宾馆(以下简称“住大宾馆”),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转手将该宾馆及房屋出租给上海航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每年18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范章仁和谢锡谋二人签订的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为证据向法院起诉,称住大宾馆已于2010年11月12日签约当日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其股权转让费400万元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违约金300万元。后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据此,原告自2010年11月12日起享有住大宾馆的全部股权及盈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大宾馆股权盈利款285万元(以每月股权盈利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盈利款的违约金1,897,500元(以每年股权盈利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住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有规定,要求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在本案中公司应为住大宾馆,而非被告。第二,被告作为股东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盈利款金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的是税后利润,公司的盈余应当以审计后的结果为准。况且,被告非公司盈余的实际分配者和支付者,不同意承担延期支付盈利款的违约金。第三,关于原告的100%股东权利。首先,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股份全部转让之日起,原告将全部承继公司内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可以有偿取得被告处的70%股权,但至今原告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股东身份资格证明,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章程或工商登记。原告仅凭协议不能当然认定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住大公司以闽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该案审理中,住大公司诉称,其与闽鸿公司曾合作设立住大宾馆从事宾馆经营,闽鸿公司收取住大公司固定的租金(含固定的合作宾馆收益)。2010年11月12日,住大公司、闽鸿公司签订了住大宾馆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住大公司将住大宾馆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闽鸿公司。后闽鸿公司以无款项支付为由,要求住大公司继续经营住大宾馆不再向闽鸿公司交纳租金,直到未缴纳的费用抵消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止。住大公司按照双方的协商继续经营宾馆来抵消股款,分别抵消了2011年的95万元、2012年95万元和2013年1月到10月100万元。2013年11月开始,闽鸿公司收回了住大公司的房屋使用权,将房屋出租给住大宾馆并独立收取租金,且否认以前承诺用房屋使用费抵消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住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闽鸿公司支付住大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300万元。该案经审理查明后,住大公司、闽鸿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闽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章仁签字,应视为闽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住大公司签字的谢锡谋当时虽非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住大公司通过加盖公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住大公司、闽鸿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住大公司、闽鸿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住大宾馆工商登记股东案外人施某甲、施某乙对住大公司、闽鸿公司为实际投资人及投资份额的确认,以及住大公司代闽鸿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租金等事实,均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闽鸿公司辩称双方仅为单纯的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住大公司、闽鸿公司系住大宾馆的实际股东,《协议书》的签订有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为基础。《协议书》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后,住大公司自2011年起即不再向闽鸿公司支付租金,闽鸿公司在此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亦未向住大公司进行过催讨,故法院认为住大公司所述双方协商以股权转让款折抵租金的事实有其合理性,闽鸿公司辩称《协议书》未生效,却在此后对住大公司长期欠缴租金的行为予以放任,明显不符合常理。《协议书》仅明确闽鸿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时间,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时间及程序等事宜则未作具体约定,且闽鸿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闽鸿公司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否认《协议书》的效力缺乏依据。闽鸿公司对于住大公司所述以股权转让款折抵租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法院确认《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闽鸿公司均未支付,闽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案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判决如下:闽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大公司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闽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闽鸿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法出具(2015)徐执字第17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上海闽鸿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3,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等,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经有效送达已依法生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延期支付股权盈利款的违约金。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2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效力,但原告至今未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缺乏取得股东资格之实质要件,故原告请求基于住大宾馆100%股权而享有的股权盈余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且原告以公司盈余分配为由提起诉讼,应以公司作为被告,而非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闽鸿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