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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佰泽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贺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佰泽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贺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118号原告重庆佰泽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道角社,组织机构代码57342697-3。法定代表人熊幼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荣,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浪,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原告重庆佰泽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泽公司”)诉被告贺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负责本案审理工作,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巴南区李家沱其龙村渝南大道40号做生意时向原告购买价值219500元的人造棉,其提货后未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79500元未付。原告佰泽公司因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贺浪支付原告佰泽公司货款179500元。被告贺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棉,货款总计219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重庆佰泽化纤制品厂棉款:219500元(贰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正)。欠款人:贺浪(签字),2014年9月1日。”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179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佰泽公司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贺浪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载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行为。原告佰泽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贺浪供货,被告贺浪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贺浪未按约向原告佰泽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佰泽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贺浪支付货款1795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贺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佰泽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90元,由被告贺浪负担(此款原告佰泽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贺浪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