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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黄明宽与王金华、郭红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华,黄明宽,郭红见,黄振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金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明宽,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郭红见,又名郭红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中,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上诉人王金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红见从事饮料批发业务,并在新蔡县××××街道开发区隆盛保温泡沫厂院内租赁有仓库。2015年2月8日下午2时左右,黄明宽、李新华、朱元军等7人应郭红见及郭红见的父亲郭全勋安排到郭红建仓库从车上搬卸饮料,郭红见一件货按0.1元支付工钱。当时运输饮料的车辆停放在郭红见的仓库内,车牌号为豫L×××××。黄明宽等人在搬卸饮料时,王金华突然把货车后门打开,黄明宽从货车上后门处重重摔到地面。后黄明宽被120车紧急送往新蔡县骨科医院,当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救治,黄明宽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积液、多发肋骨骨折。黄明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用53887.17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明宽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黄明宽花鉴定费1800元。黄明宽受伤后,王金华支付医疗费2000元。黄明宽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郭红见、王金华赔偿黄明宽医疗费53887.17元、误工费11494.05元、护理费9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等共计143745.62元。诉前,根据黄明宽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王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货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予以扣押,案件审理中,经黄明宽同意,根据王金华的申请并提供反担保,对王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货车一辆解除了扣押;郭红见以黄振中为黄明宽的雇主为由申请追加黄振中为本案被告;王金华在诉讼中以黄明宽为被告,以郭红见为第三人提起反诉,要求黄明宽、郭红见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48000元。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豫L×××××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47天的净损失评估价值为41859元,日平均净损失额为89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明宽等人为郭红见提供卸货劳务,郭红见按卸货件数支付工钱,黄明宽与郭红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红见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黄明宽从事劳务活动负有劳动保护和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对年逾60的黄明宽上车卸货未加以制止,对黄明宽的损害,郭红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明宽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王金华在黄明宽等人卸货时突然打开货车后门,对黄明宽的损害,王金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黄明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年逾60,应当预见在车上卸货具有较大的风险,因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黄明宽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郭红见、王金华的赔偿责任。故黄明宽要求郭红见、王金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郭红见、王金华的过错程度相适应。黄明宽请求的护理费均按1人计算,黄明宽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黄明宽要求郭红见、王金华承担财产保全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郭红见诉讼中申请追加黄振中为本案被告,认为黄振中应对黄明宽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得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纳。就王金华的反诉,王金华对豫L×××××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及对黄明宽和郭红见私自扣押豫L×××××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实均未提供得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金华的反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金华赔偿黄明宽医疗费53887.17元、误工费11494.45元(24391.45元÷365×172)、护理费7751.83(24391.45元÷365元×26+24391.45元÷365元×90)、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营养费520元(20元×26)、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295.07元(24391.45元×18×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32548.52元的60%即79529.11元,扣除王金华已支付的2000元,王金华应实际再赔偿77529.11元。二、郭红见赔偿黄明宽医疗费53887.17元、误工费11494.45元(24391.45元÷365×172)、护理费7751.83(24391.45元÷365元×26+24391.45元÷365元×90)、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营养费520元(20元×26)、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295.07元(24391.45元×18×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32548.52元的20%即26509.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黄明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金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黄明宽负担675元,郭红见负担600元,王金华负担2900元。宣判后,王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对黄明宽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支持其反诉请求;原判程序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黄明宽等人在货车上搬卸货物时,王金华突然把货车后门打开,使黄明宽从货车后门处摔到地上致伤的事实清楚。王金华在黄明宽等人卸货时突然打开货车后门是造成黄明宽摔下车受伤的主要原因,对黄明宽的损害,王金华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金华上诉称其对黄明宽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黄明宽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王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货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予以扣押,后又对该货车解除了扣押。王金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黄明宽和郭红见私自扣押该货车的事实,其上诉要求黄明宽和郭红见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缺乏根据。王金华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75元,由王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