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尹铭锋与侯永军、张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铭锋,侯永军,张路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0号原告尹铭锋,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侯永军,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路方,女,1980年3月5日出生。原告尹铭锋诉被告侯永军、张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军、张路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铭锋诉称,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张路方的银行卡,剩余2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侯永军,被告侯永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侯永军与被告张路方系同居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共同借用,并用于共同生活,依法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时二被告承诺2015年6月5日前还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侯永军、张路方偿还借款120000元;2、侯永军、张路方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永军、张路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铭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短信一份、录音一份。被告侯永军、张路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铭锋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永军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侯永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收到尹铭锋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打入被告张路方银行卡,剩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侯永军。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永军向原告尹铭锋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侯永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永军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4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还要求张路方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张路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侯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铭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尹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侯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侯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成员郭培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