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伏开泽与高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开泽,高治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2号原告伏开泽,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郭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治民,个体经营者。原告伏开泽与被告高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开泽的委托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加工土纸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土纸,并于2014年1月2日给付被告土纸款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土纸,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纸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系加工土纸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曾多次购买被告的土纸用于销售。2014年1月份,原告再次购买被告的土纸,并将10000元土纸款预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将土纸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纸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高治民欠伏开泽10000元(壹万元整)高治民2014.5.17”。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土纸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伏开泽与被告高治民之间的买卖土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交货义务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依法认定被告未交付货物。被告高治民出具的欠条系对收到原告土纸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系其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高治民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交付土纸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治民返还土纸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治民返还原告伏开泽土纸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