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11月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建房认购书,其中约定,乙方所选面积85平方米以上(含85平方米),首付15万元,计划2015年11月竣工,2016年3月办理入住。原告方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后,到2015年11月,被告并未履行委托建房认购书。计划盖33层楼,目前6栋团购房只有4栋开工,分别盖了11层、12层,有两栋刚打完地基,还有2栋未开工。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入住,已不可能。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建房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15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15万元认购金的利息18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本案执行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建房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约定位置代建房屋一处,楼层为33层,价格因楼层不同,价格从2820元至3720元,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含85平方米,首付15万元,主体完工抓阄后交付房款总额90%,入户前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房款,计划2016年3月办理入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约定房屋的建设,现交付期间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认购方、乙方)与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委托建房认购书,约定(一)本案位置,东临沈铁立交桥、南依延安路、西靠广州街。中房佳苑小区。楼层为33层,价格因楼层不同从2820元至3720元不等。(二)乙方所选面积85平方米以上(含85平方米),首付15万元。(三)主体完工抓阄定位后,乙方交付房款总额的90%,入户前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房款。(八)计划2015年11月竣工,2016年3月办理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纳房款15万元。另查明,经本院到被告建设工地查看,属于原告购买的六栋房屋中两栋分别建到11层、12层,两栋已打地基,另两栋未开工,到目前为止,工地仍未开工。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截止目前其所承建的楼盘未有竣工的。上述事实,有委托建房认购书、收款收据、照片、追记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万元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2015年11月将所建房屋竣工,现被告未能完工,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建房认购书;二、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购房首付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购房首付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2元,由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