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爱兰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1行初29号原告张爱兰,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委托代理人周荣,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第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法定代表人赵峰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国政,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人力资源部副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兰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中,原告张爱兰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兰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爱兰负担。审 判 长 李东奎审 判 员 刘建梓人民陪审员 赵尊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靖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