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138号原告苏某甲,女,汉族,1986年1月生。被告韦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生。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06年年底我与被告在佛山市打工时自由认识,2007年初便相恋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我们在高莞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8日我们生下小孩韦某乙,现在在被告家生活并在二联小学读二年级。婚后我们感情不和,我们经常吵架,被告几次暴打我,被告嗜赌如命,老是输钱,家庭开支几乎由被告家人负担。被告家经济条件不好,但被告硬要叫我生第二胎,因此我们发生争执。被告有外遇,曾带过女人回过家。2009年7月份左右时,我们便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到2015年,我们又同居生活了两三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再次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韦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和小孩韦某乙归原告抚养。婚后我们曾有过吵架,但我并没有打过原告,过年我曾在家和亲朋好友以赌娱乐一下,也没有外遇,目前家庭经济条件不好。2009年过完春节我们吵架后,原告便离家出外打工,我们便开始分居生活,直到2015年我们和好又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再次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6年年底在佛山市打工时相识后于2007年初相恋,2008年2月18日在高莞镇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生下小孩韦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并在二联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偶有吵架,2009年原告因吵架离家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直到2015年双方和好再次同居生活两三个月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一直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韦某甲于2007年年初相恋,2008年2月18日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厚。虽然2009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在2015年双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两三个月,之后才再次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尚不足两年,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信是可以将家庭生产和生活搞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培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