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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651号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飞,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原告鑫方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中建六局委托代理人郭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方盛公司诉称:鑫方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中建六局提供钢材等货物。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396223.3元,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鑫方盛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中建六局尚欠货款302668.21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建六局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302668.21元;2、判令中建六局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违约金(以302668.2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中建六局承担。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证据2、收货凭证;证据3、购销合同。被告中建六局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中建六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建六局对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鑫方盛公司与中建六局有限公司国家兽医微生物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即框架协议,约定“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以及“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2014年3月17日鑫方盛公司与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需一次购进鑫方盛公司销售钢材数量,具体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详见双方签认的《钢筋价格数量确认单》,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验收合同数量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项目部预付鑫方盛公司40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项目部自收到货物起15日内支付鑫方盛公司钢筋总价款的100%,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按每天每吨加3元作为违约金支付鑫方盛公司。鑫方盛公司提交的三张《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显示,项目部于2014年3月19日接受货物共计1396223.3元,下方有中建六局员工张志彪签字确认。庭审中,鑫方盛公司称中建六局已支付1093555.09元货款,尚欠302668.21元货款,中建六局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鑫方盛称《钢材采购合同》中“每天每吨加3元作为违约金”是指将未付款项折合成单价最高的钢材吨数,每吨加3元,根据收货凭证显示,单价最高的钢材系每吨3230元,中建六局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鑫方盛公司与中建六局《钢材采购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的解释,每天违约金为302668.21元÷3230元/吨*3元/天=281.1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下属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鑫方盛公司依约定交付货物后,中建六局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情形,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中建六局支付余款302668.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鑫方盛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交付货物,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建六局应在交付货物后15日内支付货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违约金的标准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后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变更,本院不予支持。因《钢材采购合同》违约金的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以货款30266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角一分;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