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兆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14排1号楼。负责人刘浩,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王兆乐的代理人陈静、李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兆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AⅩⅩⅩⅩⅩ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原告王兆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098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1时许,原告王兆乐持C1驾驶自己的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榆阳路北200米处时,与路中马路砖相撞,致乘车人毛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51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兆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陕AⅩⅩⅩⅩⅩ车受损,2015年3月11日,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AⅩⅩⅩⅩⅩ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193号关于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A6L小型轿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AⅩⅩⅩⅩⅩ事故事实总额为人民币281395元。鉴定费8440元。乘客毛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住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眼上睑裂伤等,花医疗费592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毛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为原告一次性赔偿毛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12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榆方评报字(2015)第311号关于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牌FⅩⅩⅩⅩⅩ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牌FⅩⅩⅩⅩⅩ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252640元。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牌车于2012年7月14日新车购置价416600元,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时的车价为309870元。毛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9日,于2015年1月1日受伤,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毛磊误工费145元×9天=1305元,护理费145元×9天=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医疗费5925元,计人民币880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兆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的车辆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牌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牌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驾驶员原告王兆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造成陕AⅩⅩⅩⅩⅩ奥迪牌车受损、车上人员毛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毛磊的医疗费等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费用为281395元,该费用被告有异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81395元,鉴定费8440元,毛磊医疗费5925.90元,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98442.9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重新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5264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应当赔偿。事故造成毛磊受伤依有关规定计算损失费用为8805元,而原告诉请为8607.9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兆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52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607.90元,共计人民币261247.90元。2、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王兆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王兆乐负担28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改判扣减车辆剩余13000元价值;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的程度,确无法维修或不必要维修,应当按照报废处理,而本案维修金额与车辆价值相当,车辆剩余残值部分经拍卖可达130000元,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当为17987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被上诉人王兆乐将车辆转让,对价高达12万,而一审法院又判决我公司向其支付252640元,合计奖金38万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和赔偿限额,造成被上诉人王兆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益,违反了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补偿性原则。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却不认可该条款,若一审法院对车辆剩余价值不认可,应在上诉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限额后,将车辆过户于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拍卖。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就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应当推定全损,无需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坚持必须维修,且必须鉴定,故鉴定属于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望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此案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王兆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车损以鉴定意见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将确定的车辆残值予以扣除,确定了最终的车损的金额,上诉人仅依据其单方面提供的拍卖公司的定价单来证明车辆的残值为13万元,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定案的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事实必要的支出,故上诉人应承担该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