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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兴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兴远,李凤云,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648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陈兴远,农民。被告李凤云,农民。被告孔德民,农民。被告陈拥军。农民。被告陈汉顺,农民。被告陈海南,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兴远、李凤云、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远、李凤云、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兴远与我社下属兴隆信用社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凤云作为被告陈兴远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及借款利率协议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陈兴远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兴远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原告陈兴远发放贷款5万元,该两次贷款月利率为8.91667‰。期间被告陈兴远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1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兴远、李凤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尚欠利息应依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兴远、李凤云、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远与被告李凤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兴远以收棉花为由从原告下属兴隆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作为联合保证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凤云作为被告陈兴远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兴远发放贷款5万元,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被告陈兴远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均为8.91667‰。期间被告陈兴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贷款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各两份、担保人配偶面谈记录、联保协议借款利率协议、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兴远、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李凤云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兴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陈兴远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兴远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兴远、李凤云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兴远下欠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远、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余后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孔德民、陈拥军、陈汉顺、陈海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兴远李凤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