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鲍美桂、章宏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鲍美桂,章宏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9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号。负责人:沈海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美桂。被告:章宏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鲍美桂、章宏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鲍美桂、章宏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8%,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可扣除已支付51.85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所欠利息为3190.64元,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鲍美桂、章宏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8%,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1月5日止(需扣除已支付51.85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所欠利息为3190.64元;以上利率按年调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鲍美桂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发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95000元发放给被告鲍美桂。被告鲍美桂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又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1.8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另认定:被告鲍美桂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鲍美桂、章宏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章宏飘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鲍美桂、章宏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88%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需扣除已支付利息51.8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如果被告鲍美桂、章宏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鲍美桂、章宏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