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怀诉被告项娟第三人大庆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项某,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周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松花江乡五四村十二马架二屯。被告项某,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号4门***室。第三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工业园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5131363-6。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职务董事长。原告周某诉被告项某、第三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国彦江、第三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御湖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龙凤区御湖湾A01-1-6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于当日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并开始实际占有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诉第三人一案中申请查封了该房屋,这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销对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1-1-604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辩称,被告并无任何侵权的事实存在,龙凤区法院执行局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认定准确,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撤销法院的查封。第三人益海公司辩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已与我公司签署了御湖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1-1-6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已收到原告的全部房款。因此,该房屋于2012年7月便已属于原告,不再属于益海公司,被告执行该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认购书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益海公司签订了御湖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龙凤区御湖湾A01-1-6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交纳全部房款,这个房屋是工程款抵账房,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认购之后。经质证,被告项某对认购书真实性有异议,从乙方的姓名的更改和身份证的更改,可以看出该认购书经过更改更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该认购书只是在第三人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时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的一个预约,并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至法院查封时,该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没有任何产权信息,这种认购书没有第三方的产权信息记载,被告无法认定是真实存在的。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认可系工程款抵账,即使工程款抵账也应当出具正规发票,说明原告这份认购书并不是出于居住的目的,而是原告为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用此房屋抵工程款,所以不具有居住的目的。第三人益海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2015)龙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项某在诉第三人益海公司案件中申请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在执行阶段原告提出过异议,但被驳回。经质证,被告项某认为法院已经查明被告申请查封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档案中没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信息,同时原告认可该房屋是工程抵账房,原告也没有在房屋具备网签合同及办理产权手续的时候提出过办理申请,从签订网签合同的2012年7月16日至法院查封的2015年4月23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主张签订合同的相应证据。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项某及第三人益海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某因与第三人益海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查封了益海公司开发的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1-1-604号房屋,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龙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涉案房屋因原告在御湖湾小区施工,第三人益海公司将房屋以抵账形式抵给了原告周某,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周某自认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益海公司名下,至查封时,原告并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备案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所涉房屋不符合其中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即原告及第三人益海公司均认可系以工程抵债的形式抵给了原告周某,且周某自认已自行出售给了案外人,足证该房屋并非系原告购买用来居住。故在以第三人益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原告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宪志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