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阿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583号原告:孙阿敏。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负责人:苏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先文,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阿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阿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用共计767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月1日10时30分左右,孙阿敏驾驶三轮车沿解放路南向北行驶至湖畔花都小区门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沿解放路南向北行驶至湖畔花都小区门口靠道路东侧停车、朱勇驾驶的皖C817**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车辆受损、孙阿敏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孙阿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孙阿敏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天,门诊花费429.09元、住院花费1791.12元。出院同日,医院出具医嘱建休14天。3、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曲靖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曲靖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曲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门诊、住院费22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元,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支持417.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元,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340.4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势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96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阿敏496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孙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