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夏先军、张国洪、黄伟、余庆平、刘光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夏先军,张国洪,黄伟,余庆平,刘光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负责人阳必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负责人雷裕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先军。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松。委托代理人杨邵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碧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先军、张国洪、黄伟、余庆平、刘光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余庆平驾驶湘NO××17号货车沿杭瑞高速由江口县方向开往碧江区方向,当行驶至杭瑞高速1351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上黄伟驾驶的贵DE××99号轿车,该轿车被撞后失控冲入中央隔离护栏内停驶,湘NO××17号货车横向停驶于路面,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即原告驾驶由石阡县出发驶往铜仁市碧江区的贵DJ××66号轿车撞在湘NO××17号大货车左后侧部,造成DJ××66号乘车人张艳、夏××、陈启鲜当场死亡,陈新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贵DJ××66号车辆驾驶员即夏先军、乘车人任鸿受伤和车辆损坏的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余庆平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伟无责任;夏先军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庆平承担第二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伟、张艳、夏××、陈启鲜、陈新华、任鸿无责任。现夏先军、张国洪诉请,判令财保碧江支公司、财保鹤城支公司、余庆平、刘光松赔偿因事故致张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12287元。另查明,湘NO××17号车主系刘光松,刘光松已将该车于2012年6月15日转让给向雪安,向雪安于2014年3月16日又将该车转卖余庆平,几次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是余庆平,该车在财保鹤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贵DE××99号车主是黄伟,该车在财保碧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张国洪生于1941年12月17日,有4个子女,与张艳系父女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夏先军、张国洪系城镇工作人员。原审认为,余庆平驾驶湘NO××17号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夏先军驾驶超员车辆在通过事故路段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第二起交通事故。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余庆平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伟无责任。夏先军承担第二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庆平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虽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中,认定贵DE××99号驾驶人黄伟不负事故的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黄伟及承保贵DE××99号车辆的财保碧江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中各当事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事故中死亡的张艳的权利人、夏××的权利人(另案处理)、陈启鲜的权利人(另案处理)、陈新华的权利人(另案处理)和在事故中受伤的夏先军(另案处理)、任鸿(另案处理)共同分割。湘NO××17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光松,实际车主和驾驶员系余庆平,该车在财保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先由财保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余庆平承担赔偿责任。刘光松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鹤城支公司以湘NO××17号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为由,提出抗辩。经查,财保鹤城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对免赔进行详细说明,即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艳死亡的具体损失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477659.82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2892.82元。原审被告方(除刘光松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9867.85元。因本次事故的其他伤亡人员另案处理,根据损失比例,本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割的比例为20.79%,财保碧江支公司和财保鹤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审原告25363.8元,财保鹤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370元,剩余46770.25元,由余庆平赔偿。余庆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先军、张国洪各项损失25363.8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先军、张国洪各项损失25363.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先军、张国洪62370元;3、余庆平赔偿夏先军、张国洪各项损失46770.25元;4、驳回夏先军、张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42元,由夏先军承担1400元,由余庆平承担842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财保碧江支公司、财保鹤城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财保碧江支公司上诉称,财保碧江支公司承保的贵DE××99号车辆与夏先军驾驶的贵DJ××66号车辆并未有任何接触,贵DE××99号车辆完全没有参与该次事故,财保碧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财保碧江支公司赔偿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财保鹤城支公司上诉称,1、余庆平违反法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载上路行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保鹤城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财保鹤城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对免赔进行详细说明、即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未采信财保鹤城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财保鹤城支公司已按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法律并未规定对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进行详细说明。对其他免责条款,财保鹤城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认可并签名确认。故商业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财保鹤城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湘NO××77号重型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也应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超载免赔率10%,总计扣除15%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刘光松答辩称,刘光松已将湘NO××77号重型货车转让给向雪安,向雪安又转让给余庆平。刘光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夏先军、张国洪、黄伟、余庆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对张艳死亡的各项损失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财保碧江支公司提出的其承保的贵DE××99号车辆与夏先军车辆无任何接触,其承保车辆没有参与该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余庆平驾驶湘NO××17号货车撞上黄伟驾驶的财保碧江支公司承保的贵DE××99号轿车,之后夏先军驾驶贵DJ××66号轿车撞在湘NO××17号大货车,致贵DJ××66号乘车人张艳、夏××、陈启鲜当场死亡,陈新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贵DJ××66号车辆驾驶员夏先军、乘车人任鸿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分成两次事故来划分责任,但实际上,两次事故相距时间极短,应认定为连环撞车事故,湘NO××17号货车、贵DJ××66号轿车、财保碧江支公司承保的贵DE××99号轿车均为事故的参与者。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故原判确定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财保碧江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保鹤城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余庆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载上路行使,财保鹤城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即便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约定也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财保鹤城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或超载即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故财保鹤城支公司提出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经审查,财保鹤城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虽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财保鹤城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鹤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碧江支公司、财保鹤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4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承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