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俊彦与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49号原告刘俊彦,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华,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姚旭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彦与被告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鸣、孙旭华,被告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彦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因公司效益不佳,被告解散了上海团队。其他员工均得到了经济补偿。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后续工作安排,但均未得到回复。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差额10,840.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916元。被告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从来没有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上海的销售经营状况很差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了上海团队,将公司的经营移到了温州,期间也通知了原告到温州上班,但原告并没有遵守公司指令到温州上班。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就劳动关系如何处理作出具体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目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还存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人员,其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度税前收入为169,000元,每年按13个月计发,每月税前工资为13,000元,另有每月通讯补贴100元及午餐补贴2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2,459.4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载:“基于刘俊彦刘总领导的上海均国销售团队从今年初至今未能完成销售计划并且每况愈下,针对上海的状况,现通知如下:2015年7月1日起上海均国办公室正式关闭,在此之前上海均国办公室的运营团队正式解散。由刘总负责安排组织处理善后工作如下:……上海在职人员根据上海用工的相关规定做好解散善后工作……”等内容。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665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差额10,840.60元(税前),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6月18日,被告发出通知,称将解散上海团队。原告作为上海团队的负责人为其下属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当时有四人提出诉求后,其发送了相关材料给被告。四人均有签名确认。此四人均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并领取到了补偿。另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抄送邮件给其,称与其本人以及小邢(邮件中的收件人)的赔偿金还需协商,其他员工的没有问题,并要求通知其他员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被告还停缴了原告的社保费及公积金,又要求原告至2015年8月再来商谈。而原告于2015年12月经查询得知,被告实际于2015年7月8日即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故被告恶意隐瞒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被告的解除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还对其提供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当庭演示。被告对此陈述,原告实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解散上海团队后,将转到温州经营。而原告仅是负责上海团队的善后工作。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上海团队的三人(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至温州工作,但原告并未按指令至温州工作,故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保,并停发其工资。而所谓的办理退工,只是为了让原告到温州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庭审后,被告补充递交了一份材料。材料抬头为《解聘函》。主要内容为“……公司将……发放2015年6月工资和补偿待通知金及补偿金……刘俊彦:13,000元待通知金工作时间2年补偿金26,000(元)合计:39,000元王丹青:2,800元待通知金工作时间6个月补偿金2,800(元)合计:5,600元宋惠丽:5,000元待通知金工作时间1个半月补偿金2,272(元)合计:7,272元毛佩:6,000元待通知金工作时间2个月补偿金1,909(元)合计:7,909元工资和补偿待通知金及补偿金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发放至员工工资卡内……”。解聘函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并附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四人的签名。被告对此陈述,被告财务在整理材料时发现上述由原告起草并由其团队成员签名的解聘函。被告称此份解聘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陈述,上述解聘函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签名。2015年6月18日,其接到被告解散上海团队的通知。此后,被告也就相关解除事宜与其进行了协商。其与其团队的员工签署了上述解聘函,并将解聘函发送给被告。但被告仅同意了其他三名员工的解除方案,并未同意原告的解除方案,还要求原告到温州上班。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6日及同年6月29日的电子邮件中对此有明确的记载,即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聘函后,称对其的赔偿金额还需协商,故双方并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也一直在等待被告的通知。直至2015年12月,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已为其办理了退工。而被告在仲裁期间以及法院庭审期间均辩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被告又改口称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应被采信。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停止运营通知、退工证明材料、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以及通讯、午餐补贴待遇。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工资2,459.40元,并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补足其工资差额,有依据。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过撤裁,亦可视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差额10,840.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止运营通知、电子邮件、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退工证明材料等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有关被告已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之陈述。而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在仲裁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坚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所谓的办理退工、停缴公积金和社保费,也不代表劳动关系的结束。特别是被告曾陈述,2015年6月26日,其仅解除了上海团队除原告外的其他三人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了解聘函一份,并解释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协商解除。但被告此时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的陈述不同于其以往任何一次的陈述。且被告提供的解聘函,恰能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其他员工一同向被告发出解聘函后,被告仅同意了其他员工的方案,而并未同意原告提出的协商解除方案。而被告在此之后,擅自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原告工资待遇等情况,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彦2015年6月工资差额10,840.60元;二、被告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均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