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杨仙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王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三层。负责人吴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仙满,女,1943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自治县,,系死者卢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强军,男,1976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自治县,,系死者卢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2001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卢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雪敏,女,1997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卢某的女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田强军,基本信息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以下简称四原告)共同诉请:1、被告王海涛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91993.8元;2、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被告王海涛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涛对四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富德广州公司对原告诉请争议为:1、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海涛为逃逸,按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商业险免赔。2、原告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应支持。死者系农村户籍,损失应按农村标准。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王海涛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东××吉隆镇往黄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吉××鞋××门前路段是,刮碰同方向蔡汝卓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粤L×××××号小型轿车在碰撞到同方向卢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卢某受伤经送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涛承担全部责任,卢某、蔡汝卓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海涛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车主,在被告富德广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涛家属垫付丧葬费270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31000元给四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期间,被告富德广州公司提供保单证实其曾将免责事项告知被告王海涛,并由被告王海涛签字确认,但四原告、被告王海涛对该证据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遂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保单签名非被告王海涛本人所签。被告富德广州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就该鉴定书出具质证意见书,承认保单签名非被告王海涛本人所签。另查,卢某系农村户口,四原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惠东××吉隆镇经营惠东××吉隆镇宝通鞋厂,居住在城镇。卢某的母亲杨仙满(1943年8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共生育三子女。卢某于1997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田雪敏,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儿子田某,均系农村户籍,四原告提供转学申请表证明该两个被抚养人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读书在城镇。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卢某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海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富德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富德广州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王海涛发生事故后逃逸,交强险、商业险应予免赔,但该免责事项未明确告知被告王海涛,提供的投保单中免责事项签名非被告王海涛本人签名,未产生约束力,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四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卢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标准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被抚养人田雪敏、田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四原告提供转学申请表证明被抚养人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读书在城镇,被抚养人田雪敏、田某的生活费应按2015年城镇标准,被抚养人杨仙满系农村户籍,四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2171.9元/年×(5年+1年)÷2+10043.2元/年×9年÷3=96645.3元。丧葬费应按2015年标准64790元÷2=32395元。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交通费酌计30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住宿费酌计315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共827048.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先由被告富德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17048.3元,由被告王海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已先行支付的31000元,仍应支付686048.3元,并由被告富德广州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赔偿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110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500000元。三、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186048.3元四、驳回原告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0元(原告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立案时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杨仙满、田强军、田某、田雪敏负担6102元,被告王海涛负担4118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仅以“未明确告知”为由认定逃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下方作出明确标示:“重要提示:3、收单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该约定可以明确被保险人收到条款,也明白条款的重要性。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专门的章节和黑体字醒目的方式特别标注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也就是说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很明确的规定了本案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肇事司机王海涛逃逸,上诉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经查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保险格式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明确了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要求提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可以免责,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将格式保险合同交由投保人王海涛签收,保单上的签名并不是王海涛本人的签字,故投保人王海涛不知晓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事由,因此,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没有生效,上诉人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损失。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