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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琼与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琼,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2035号申请执行人王琼。被执行人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铁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吴彧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琼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铁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汉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琼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铁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琼支付1242.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并承担诉讼费用1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王琼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武汉市铁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市银旅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武汉市银旅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武汉市铁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爱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392.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