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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如军与赵夕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军,赵夕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杨如军,市民。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商慧,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夕苏,市民。原告杨如军诉被告赵夕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军的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商慧,被告赵夕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军诉称,2015年2月1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赵夕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海芦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夕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2927.0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医疗费2826.89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责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08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夕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事发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其撞到我后,车头才由南向北的,我被车压在下面,有三个路人将我扶起来,我车子被掀到路中间。事发后,原告对我说是他责任。我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我也受伤,我在盐城××××等地治疗,已经花费了70000余元。我不承担被告医疗费,也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赵夕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海芦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杨如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806.4元,当日又转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22051.6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826.89元。2015年3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夕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如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由于其损伤部位内固定在位,不具有评定的条件,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出的医疗费,扣除农保报销后剩余款20100.17元的80%,即16080.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如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例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2张、医疗费票据6张、由秦南镇关陈村村委会盖章的住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3张、新农合报支单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如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杨如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夕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没有提出复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为机动车方,被告为非机动车方,根据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及所负注意义务的不同,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的6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计22858.06元,其中新农保已报销医疗费2826.89元。原告主张新农保报销的部分从所支医疗费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如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22858.06元,扣减报销的2826.89元,即20031.17元,由被告赵夕苏赔偿120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夕苏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