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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庞某、孙某甲与孙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庞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某,茌平县振兴联合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乙,茌平县热电厂华信铝业计量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东英,茌平县儿童乐园教师。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某甲,山东茌平县信通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庞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乙、原审原告孙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2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申请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英、赵春军,原审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月××日,庞某起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其与孙永淮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取得茌平县中心花园E座7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按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3月份,庞某与孙永淮签订协议并公证,孙永淮给予庞某经济补偿,上述房产作为孙永淮的个人财产,并约定庞某在买房前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和使用权。2010年9月份,孙永淮去世留有房产、生活资料、存款等遗产均由孙某乙占有,庞某和孙永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也尚未全部给付庞某。孙永淮生前约定给庞某的补偿属于其生前债务,应以孙永淮遗产偿还,剩余部分由庞某、孙某乙、孙某甲分割。现孙某乙独占孙永淮遗产,意据已有,并拒不归还庞某对楼房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庞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孙永淮的遗产(价值约20万元);2、以孙永淮遗产偿还孙永淮生前欠庞某债务8万元;3、孙某乙停止侵害庞某对茌平县中心花园E座7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4、诉讼费由孙某乙承担。孙某甲诉称,楼房由其父孙永淮遗嘱留给其弟孙某乙了,其要求依法继承其父孙永淮的遗产有工资存折、生活用品、以及抚恤金。孙某乙辩称,庞某无权要求分割楼房,该楼房系其父生前通过遗嘱留给其个人的财产,孙永淮去世后,该财产应由孙某乙享有。另外,庞某主张分割的生活资料,系孙永淮与庞某结婚之前就有的,该财产包含了孙某乙、孙某甲以及孙永淮继承的孙某乙、孙某甲母亲的遗产,孙永淮遗留的6700元农行存款由庞某持有存折,如果孙永淮生前与庞某约定以自己的部分工资作为给庞某补偿,属于孙永淮与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而不属于孙永淮生前的债务,更不应以遗产进行偿还。孙永淮去世后,孙某乙依孙永淮遗嘱取得了楼房的所有权,享有对楼房的居住、使用以及处理的权利,孙某乙使用、居住合法。孙某乙并没有阻止庞某居住,没有侵犯庞某的居住和使用权。庞某要求孙某乙以房租的形式对其进行补偿,没有合法的依据。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茌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庞某、孙某乙均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孙永淮有一子一女,女儿孙某甲、儿子孙某乙。1990年,孙永淮搬入中心花园县委家属院81平方米住宅楼居住,该楼房产权属于县委,未房改,孙永淮1996年退休。××××年××月××日,庞某与孙永淮登记结婚,庞某搬入该楼房和孙永淮共同居住,双方均系再婚;该楼房属2005年10月茌平县委家属院二期拆迁房,根据县委办公室分房居住名单和安置方案,拆迁回迁和其他房改房政策相同,原人大退休干部孙永淮无偿回迁面积是85平方米另加15平方米储藏室;11月中旬庞某与孙永淮搬入孙某乙振兴办事处南关北家后居住,孙某乙一家则在外面租房居住。孙永淮搬迁时拆迁办给付搬迁补助4000元(包括拆迁费和租房费)。2006年1月13日孙永淮为庞某出具证明:“孙某乙实付庞某现金6000元,虽打了10000元收到条”。3月2日孙永淮为庞某出具证明:“庞某给孙某乙写的关于100平方米回迁楼房收到10000元的条作废(其中6000元万雷电厂入股时孙永淮给孙某乙的,另外是搬迁补助存款单)。同日,庞某与孙永淮协议约定:经二人协商孙永淮已付给庞某一定数量的现金补偿,故二人达成如下协议: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对回迁100平方米(含15平方米储藏室)楼房约定如下:一、中心花园100平方米(含15平方米储藏室)的回迁楼房,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孙永淮和孙某乙做出适当补偿,庞某同意将楼房写在孙永淮名下,归孙永淮个人所有,楼房建成后由孙永淮个人办理房产手续。二、庞某所买房屋和她的工资等有关她自己的财产,完全归庞某所有,孙永淮放弃一切权利。三、庞某买房前有居住权和使用权。2006年3月6日,孙永淮为庞某出具誓言:“孙永淮从三月份工资算起买房前将节余的工资各得一半,从2006年3月6日再不争吵,相依为命,有还账的义务”。3月2日的协议孙永淮和庞某于3月7日在茌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3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庞某在付清买房款前(约5-8年),孙永淮的工资除去每月600元的生活费外,其余的一半赠与庞某;孙某乙所存放的庞某写的关于100平方米回迁楼房放弃所有权、收孙某乙10000元(含曾写过的10000元)和复印件全部作废,因这10000元完全是孙永淮的。2007年6月20日、8月18日双方又就楼房的归属及相关事宜做出了相同的约定:即中心花园100平方米的无偿回迁新楼房,理应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庞某放弃了所有权,孙永淮保证从下月开始每月六号前把工资的一半(含生活费)给付庞某,为期八年,签字生效;夫妻二人的生活资料及丈夫的补贴、收入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妻子享有婚姻法中应有的权力。以上所述如果孙永淮做不到,甘愿以中心花园100平方米的新楼房作抵押。2008年4月24日,孙永淮被安置在中心街东,中心花园华府E座东五单元三层东户。后根据政策孙永淮应增加回迁面积13.782平方米,实际增加面积包括正房是11.2平方米、储藏室是1.35平方米,剩余部分按照市场价折成现金,2008年5月6日,孙永淮领走应退房款2705.51元;当时市场价楼房正房价格为1536.70元/平方米、储藏室价格为935元/平方米。2009年12月12日,孙永淮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即:“位于茌平县中心花园华府的楼房E座5单元301室(楼房96.6平方米及16平方米储藏室)遗留儿子孙某乙。本遗嘱只此一份,由儿子孙某乙保存。”2010年7月12日,该楼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孙永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正房96.2平方米、储藏室16.35平方米。孙永淮于2010年9月30日去世,由庞某、孙某乙料理丧事。另查明,孙永淮去世前单位发放的中秋节慰问金200元、电话费540元,茌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2780元、丧葬费1000元,因家庭双方处理意见不一致,上述款项由其所在单位茌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管。生前孙永淮每月领取退休金2630.53元,去世后其退休金账户余额为6721.56元(工资折由庞某掌握)、医疗保险个人账户2010年8月余额为589.85元,2010年12月记个人账户933.75元(由孙某乙掌握)。庞某、孙某甲、孙某乙对发回重审前一审判决的孙某乙给付庞某经济补偿77600.34元、房屋租赁补偿3600元均不服。庞某在判决后上诉称:应改判孙某乙给付庞某经济补偿100000.34元、房屋租赁补偿18000元、多补偿面积部分补偿款30000元、遗嘱部分有效、房产证部分有效;孙某乙则上诉称:2006年3月2日协议签订后,庞某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已经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孙永淮,庞某所有享有的只是“买房前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公证协议后,孙永淮与庞某又签订了三份协议,除2006年3月7日的协议外,2007年6月20日、8月18日的两份协议都是庞某书写后让孙永淮签的名字,内容实质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不是债务。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以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关于遗产范围。孙某乙提交孙永淮的自书遗嘱,庞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是孙永淮的,内容不是孙永淮的笔迹,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孙永淮基于上述几份协议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把涉案楼房让孙某乙继承与经过公证的协议并不矛盾,应认定为该份遗嘱有效,况且涉案楼房已被登记为孙永淮个人所有,孙某乙应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庞某主张的生活资料、孙永淮17000元的存单,孙某乙予以否认,庞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孙某乙主张孙永淮生病仅住院花费了30673.45元,报销后孙某乙个人垫付9199.77元,所以对庞某主张,无法支持。关于由茌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管的相关费用。慰问金200元、电话费540元,孙永淮退休金账户余额6721.56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23.6元是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庞某享有,另二分之一属遗产由继承人平均享有;一次性抚恤金是给予其近亲属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但可参考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丧葬费1000元,不属于遗产,由庞某、孙某乙平均享有。关于庞某提交的2份证明、1份誓言、4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关于公证的协议书,经查证,内容的第三项的真实性可以确定;2份证明、1份誓言庞某主张是孙永淮亲笔书写;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孙某乙对庞某添加的第三款“孙永淮如不能如实做到,庞某就不放弃所有权”真实性有异议;关于2007年6月20日、8月18日的协议,庞某主张内容是自己所写,签名及手印是孙永淮的;对未涂改的部分,孙某乙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所以应对未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涂改及庞某添加部分孙某乙不予认可,庞某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所以对涂改及庞某添加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分析,庞某与孙永淮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从法律的层面分析这几份协议,中心议题就是涉案楼房归被继承人孙永淮个人所有,孙永淮再从经济上对庞某予以补偿。关于孙某乙是否侵犯了庞某的居住权,是否应当给付庞某房租。庞某要求孙某乙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从2010年10月10年的房租补贴36000元;孙某乙认为即使退一步讲,庞某对于被继承人孙永淮生前遗留的楼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话,因庞某自己没有行使该权利,同时,孙某乙对该楼房同样享有居住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孙某乙并没有侵犯庞某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要求孙某乙承担租房费用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006年3月6日,庞某和孙永淮约定,庞某买房前5-8年,对涉案楼房享有居住和使用权,根据现在庞某、孙某乙之间的关系,不适合在一块居住,酌情确定孙某乙给付庞某3年的房屋租赁补偿10800元。关于协议中未约定的后补面积包括正房11.2平方米,储藏室是1.35平方米的性质。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产权属于县委办公室,没有房改,安置方案是按房改政策办理的,回迁楼房庞某和孙永淮在公证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后补面积也应该属于孙永淮和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正房11.2平方米、储藏室1.35平方米的一半分出为庞某所有,其余的为孙永淮的遗产;参考涉案楼房现在的市场价值,考虑庞某对多争取的此部分面积贡献大,适当照顾其作为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应分得20000元,既然现在楼房所有权属于孙某乙,孙某乙应对庞某适当补偿。孙永淮从经济上对原告庞某予以补偿,是否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庞某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应该是从2007年9月份开始,实际情况是孙永淮只在2010年1月份到2010年9月份给付庞某工资的一半1300元;2007年9月份-2009年12月份共28个月800元/月共计22400元没有给付,对此部分,一审认为被继承人是否按约定将其工资的一部分给予庞某,孙某乙不知情,法院也无法查清,应当由庞某承担没有给付的举证责任,现在庞某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在孙永淮去世后,还有4年零11个月退休金的一半共77600.64元(2630.52元/2×59个月)没有给付;对此部分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孙永淮给庞某一定的补偿就是因为庞某放弃了对共同财产楼房的所有权,所以补偿的性质是孙永淮欠庞某的债务,既然孙某乙继承了涉案楼房就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所以孙某乙应给付庞某经济补偿77600.34元;况且庞某也没有要求其他继承人补偿。孙某乙辩称的孙永淮从经济上对庞某予以补偿,仅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应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被继承人给付庞某退休金的一部分应当以被继承人的生存以及领有退休金为前提,虽然双方约定了5-8年,但被继承人死亡后给付的主体已经灭失,且其生前的收入也不存在,所以,也就不可能再有给付义务的主张。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信用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义务,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综上从公平原则考虑,孙某乙上述不应支付庞某补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1)茌民一重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中心街东、中心花园华府E座东五单元三层东户的楼房一套归孙某乙所有。二、孙永淮慰问金200元、电话费540元、退休金账户余额6721.56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23.6元,共计8985.16元由庞某享有5990.1元、孙某甲享有1497.53元、孙某乙享有1497.53元。三、丧葬费1000元,庞某、孙某乙各享有500元。四、一次性抚恤金22780元由庞某、孙某甲、孙某乙各享有7593.33元。五、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庞某经济补偿77600.34元、房屋租赁补偿10800元、楼房补偿20000元,共计108400.34元。六、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庞某承担1850元,孙某甲承担50元,孙某乙承担3600元。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记载的补偿性质是被继承人孙永淮与庞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1、涉案回迁房产是被继承人孙永淮的婚前个人房产换来的,并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在2006年3月7日的公证协议中,已经实际履行,孙永淮和孙某乙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适当补偿,该房产归孙某乙所有。2、2006年3月6日孙永淮的誓言、2006年3月7日的协议书、2007年6月20日、8月18日的协议看,这是一种典型的赠予,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庞某对该房产只具有一小部分所有权,公证后庞某已不具备涉案房产的所有权。3、孙永淮协议约定给付庞某为期8年的工资,随着孙永淮的死亡已经中止。4、庞某所拥有的涉案房屋的房价不过2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孙永淮的8年工资补偿为10万元,差额太大,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孙某乙给付庞某房屋租赁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庞某是自愿离开的。三、一审法院判令孙某乙给付庞某后补房屋面积11.2平方米、储藏室1.35平方米补偿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庞某只享有公证前的部分,即20乘以0.1378约2.76平方米的权利,按现有的市场价计算不超过1万元。四、丧葬费1000元应归孙某乙所有。孙永淮的丧葬事宜以及费用,均由孙某乙操办、支付。五、孙某乙垫付的9199.77元医疗费应当在孙永淮的遗产中扣除给付孙某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庞某的诉求。诉讼费用由庞某承担。庞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孙某乙申请对2007年8月28日涉案“特别约定”中被继承人孙永淮的签名进行鉴定,山东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政司鉴[2013]文签字第27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孙永淮同一人所写。孙某乙有异议,认为检材中笔迹生硬,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告知的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庞某无异议。本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孙某乙提交证据:1、一组9张办理丧葬事宜的单据,共计22818元。其中包括花圈寿衣部、茌平县东风食品副食品批发部、香新园大酒店、谢俊、王希田、崔夫、陈善之所出具的收到条,为丧葬事宜而购买的寿衣、棺材、蜡烛、烟酒等。2、茌平县医院所出具的医疗保险结算单,该证据证明孙某乙为其父亲孙永淮治疗疾病支出了9199.77元。庞某质证提出异议。1、9张单据都不是新证据,都不是正式发票,还有个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孙某乙的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孙某乙与庞某都有参与,庞某也支出了一部分,具体数额没有统计。2、对茌平县医院所出具的医疗保险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孙永淮个人承担的9199.77元医疗费是由孙某乙垫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孙某乙给予庞某经济补偿以及后补楼房面积补偿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孙某乙给予庞某房屋租赁补偿是否正确。3、被继承人孙永淮的丧葬费是否应归孙某乙所有,孙某乙主张垫付的9199.77元医疗费是否应在孙永淮的遗产中扣除。一、关于楼房的归属问题,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孙永淮与庞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协议,该协定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对孙某乙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因孙永淮的死亡而自然终止。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孙某乙承担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关于涉案楼房的补偿问题,涉案楼房系孙永淮根据拆迁政策回迁所得。除楼房外,孙永淮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庞某主张自己多争取的面积,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孙某乙支付给庞某楼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孙某乙该上诉主张成立,应予以采信。二、关于庞某无固定场所,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孙某乙给付庞某3年的房屋租赁补偿10800元,并无不当。孙某乙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继承人孙永淮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判决由庞某、孙某乙平均享有正确。孙某乙上诉称被继承人孙永淮的丧葬费应由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孙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茌平县医院所出具的被继承人医疗保险结算单,证明个人垫付9199.77元,庞某主张孙某乙存有孙永淮17000元的存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乙上诉称为被继承人垫付9199.77元医疗费应从遗产中扣除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用语表达不正确,结论正确,判项中的“享有”应改为“判归谁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民一重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二、变更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民一重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永淮慰问金200元、电话费540元、退休金账户余额6721.56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23.6元,共计8985.16元,归庞某所有5990.1元、孙某甲所有1497.53元、孙某乙所有1497.53元。三、变更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民一重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一次性抚恤金22780元归庞某、孙某甲、孙某乙各所有7593.33元。庞某、孙某甲从上述款项中各自给付孙某乙垫付的孙永淮医疗费3066.59元。四、变更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民一重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庞某房屋租赁补偿10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庞某承担元4900元,孙某甲承担50元,孙某乙承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孙某乙负担500元,庞某负担4590元,鉴定费由孙某乙负担。庞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关于楼房归属问题双方均无异议”不是事实,而是正在争议已达三年之久。被继承人孙永淮生前对庞某承诺的楼房经济补偿是庞某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价,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孙某乙继承孙永淮遗产,应清偿孙永淮生前债务,这与夫妻间的协议是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无关,二审认定夫妻间的约定因孙永淮去世而终止,没有法律依据。二、孙某乙得知危楼变新楼,欺骗说给庞某补偿另再买房,逼庞某去公证,孙永淮写了保证书和誓言,在公证协议中孙永淮认可100平方米回迁楼是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他个人所有。适当补偿即他每月工资的一半为期八年给付庞某,条件成就则房产所有权转移,条件不成就则以协议规定所有权保留或以原物抵押。孙永淮生前没有完成其承诺经济补偿庞某,成就房产归孙永淮的条件,孙某乙继承孙永淮房产,应承担孙永淮所承诺楼房归其所有,给予庞某经济补偿即孙永淮八年工资的一半,及拆迁后楼房不在公证协议补偿之内房产面积的补偿和租房费用总计150788.6元的经济补偿。三、孙某乙虽持有被继承人孙永淮生前医疗费9199.77元结算单,但不能证明是孙某乙垫付,该款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庞某应得抚恤金7593.31元,不应扣除孙永淮生前医疗费。四、原审判决遗漏孙某乙返还庞某全部生活资料及其母亲的一张床,一张三用厨桌,一把电脑椅,再审应予纠正。请求再审判决,一、孙永淮遗嘱无效,中心花园E座5单元301室房产归庞某所有或改判孙某乙继承孙永淮遗产给付庞某楼房补偿150788.6元加罚金;二、改判庞某应得抚恤金7593.31元;三、孙某乙给付庞某母亲的生活用具和庞某的生活资料。孙某乙辩称,一、公证协议书已经说明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归孙永淮所有,在孙永淮去世后,孙某乙依照遗嘱依法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楼房在孙某乙名下,庞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该楼房归其所有。二、孙某乙无义务给付庞某楼房补偿款,庞某在放弃涉案楼房所有权时,已经得到了自己所认可的补偿。三、庞某要求给付7593.31元的抚恤金,二审判决已将抚恤金平均分配,但是对于被继承人孙永淮的疾病治疗产生的费用,作为庞某和孙某乙都有义务予以给付,所以二审判决分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四、庞某再审主张孙某乙给付其生活用具和生活资料,该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请求再审判决驳回庞某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孙某甲述称,涉案楼房的前身是其父亲孙永淮和其生母袁凤英共同分得的福利房,后回迁的楼房和储存室是其父生前与庞某婚前财产的延伸。孙永淮在告知孙某甲的情况下亲笔书写了遗嘱,房产由孙某乙继承。孙永淮与庞某诸多誓言与协议,处分的都是他自己工资的一半(含生活费)交给庞某支配,但已随着孙永淮的去世而终止。在父亲住院期间,庞某不仅拿走了父亲的工资存折,还趁孙永淮住进重症监护室大家慌乱之时,拿走了他的医保卡和身份证,幸好被孙某甲发现后及时要回。孙永淮去世不过三七,庞某就将家中的锅碗瓢盆、被褥、净水机等物品搬走。不存在庞某再审主张的情况。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孙永淮遗嘱是否有效,中心花园E座5单元301室房产应归何人所有;二、孙某乙继承孙永淮房产应否给付庞某楼房补偿150788.6元加罚金。三、庞某分配所得抚恤金7593.33元应否分担扣除孙永淮医疗费3066.59元;四、孙某乙应否给付庞某母亲的生活用具和庞某的生活资料。一、关于孙永淮遗嘱是否有效,中心花园E座5单元301室房产应归何人所有的问题。孙永淮生前为将中心花园E座5单元301室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与庞某签订协议并经公证,房产归孙永淮后,其留自书遗嘱,其房产由孙某乙继承。该遗嘱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庞某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虚假。孙某乙依据孙永淮遗嘱继承孙永淮房产合法有效。庞某诉称中心花园E座5单元301室房产应归其所有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二、关于孙某乙继承孙永淮房产应否给付庞某楼房补偿款150788.6元加罚金的问题。孙永淮生前与庞某达成的协议以及双方誓言的核心是,中心花园E座5单元301室的房产,由被继承人孙永淮个人享有,孙永淮从经济上对庞某予以补偿。孙永淮生前承诺其给予庞某5-8年工资的一半,后又明确承诺为8年工资的一半,为孙永淮生前对其个人享有房产而给予庞某经济补偿的承诺,对孙永淮而言具有其债务的性质,故对于以孙永淮8年工资一半的方式确定补偿的数额,应予确认。庞某称自补偿协议签订至孙永淮去世的期间,孙永淮未足额支付约定的补偿款的证据已无法核实,鉴于孙永淮去世前与庞某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孙永淮8年工资一半应自孙永淮去世后计至到期日,即尚存4年零11个月退休金的一半77600.64元,孙某乙应从继承其父孙永淮遗产的财产中支付给予庞某。孙某乙辩称其无义务给付庞某楼房补偿款,庞某在放弃涉案楼房所有权时,已经得到了自己所认可的补偿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庞某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孙某乙给付补偿款项为8万元,再审则主张孙某乙给付其150788.6元加罚金的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全部支持。三、关于庞某分配所得抚恤金7593.33元,应否扣除分担孙永淮医疗费3066.59元的问题。孙某乙举证证明其为父孙永淮治病花费医疗费9199.77元,庞某未能提供其为孙永淮治疗花费的有效证据。孙永淮治病费用继承人均有承担义务,故原审从庞某分配所得抚恤金7593.33元中,判决由继承人庞某分担孙某乙垫付孙永淮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3066.59元,并无不当。庞某认为其不应承担的理由,再审不予支持。四、关于孙某乙应否给付庞某母亲的生活用具和庞某的生活资料的问题。对于庞某母亲的生活用具和庞某的生活资料是否已取走还存放在孙某乙处,双方说法不一;庞某一审起诉亦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庞某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庞某经济补偿77600.34元、给付庞某房屋租赁补偿费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庞某承担3700元,孙某甲承担50元,孙某乙承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孙某乙承担1800元,庞某承担3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玲审判员  滕建国审判员  谭占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