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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王英,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光,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牡(系被告肖文光之妻),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英与被告肖文光、王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谢美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光、王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原告原来一直在被告肖文光开办的天翼中国电信手机店内打工,被告肖文光在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9月2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4000元。同日,被告肖文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5年10月底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被告王牡系肖文光的合法妻子,依法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文光向原告王英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文光、王牡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26日,被告肖文光向原告王英立据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英人币叁万肆仟元整。现限于2015年10月30(底)归还,如未归还,则按0.2元/月利息收限利息。借款人:肖文光,2015年9月26日。”此款到期后,被告肖文光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文光与被告王牡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本金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肖文光出具借条,并约定偿还期限及逾期不还如何计付利息,理应按约及时偿还。逾期未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000元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光、王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借款34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l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肖文光、王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斓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