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张家惠与王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国,张家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国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大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家惠诉称,2015年5月7日8时30分许,原、被告在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尹宋周村治安办主任周某主持下协商房屋附属物补偿问题时,因协商未果,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手持铁锨击打原告妻子王德爱的头部,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手持的铁锨将原告的左胳膊碰伤。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2334.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642.92元。原审被告王新国辩称,被告与原告妻子王德爱发生冲突属实,被告用铁锨打了王德爱头部几下,但没有碰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亲外甥。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尹宋周村经营的养貂场因要拆迁,村委会安排原告在村委会所有的一处房屋内暂住,原告将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住进去。后被告儿子王红军通过竞价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与村委会的约定,原告拆除房屋内附属物时,被告通过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添加的附属物折价给原告,后因折价款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2015年5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其妻王德爱到其暂住的房屋内拆除附属物时,被告上前阻止,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铁锨将原告妻子王德爱的头、肩部打伤,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手持的铁锨将其左胳膊碰伤。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23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连襟于战强护理,于战强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34.50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医院又出具证明需休息治疗25天,原告主张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34321元,误工费为36608元(34321元/月÷30天×32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0.42元(2922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39642.92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房产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其纳税的金额,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其不需要护理,对原告的休治时间亦有异议,认为其休治时间过长。庭审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休治时间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治时间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休治时间为1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交纳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司法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休治时间存在不合理性,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双方事发过程,原告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大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5月7日8时30分许,我、我妻子王德爱还有王新国等人在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尹宋周村治安办主任周某主持下协商房屋附属物补偿问题时,因协商未果,双方产生争执,王新国手持铁锨击打我妻子王德爱的头部,我跑到王德爱身边后,王新国又举起铁锨朝王德爱头部击打,我用左胳膊在王德爱身前挡了一下,铁锨打在我左胳膊前臂外侧,后来村委会主任周某等人将我们拉开。”被告王新国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大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5月7日8时30分许,我、我妻子李建巧、我儿子王红军还有张家惠、王德爱等人在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尹宋周村治安办主任周某主持下协商房屋附属物补偿问题时,因协商未果,双方产生争执,当时我很生气,就用铁锨朝王德爱的头部打了一下,王德爱用双手护着头部,我又用铁锨朝其头顶处打了两下,接着,她手捂着头慢慢倒在了地上,这时候,张家惠就过来扶他妻子,在场人周某等人将我们拉开,张家惠扶他妻子王德爱的时候,我已经停手了,我没用铁锨打张家惠。”在场人王德爱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大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5月7日8时30分许,我、我丈夫张家惠还有王新国等人在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尹宋周村治安办主任周某主持下协商房屋附属物补偿问题时,因协商未果,双方产生争执,王新国手持铁锨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用两只胳膊护在头部前额处,接着,王新国又用铁锨朝我头部打了几下,我用手摸了一下头顶部,发现流血了,当时我就懵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我清醒过来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了。事发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王新国是否打过其他人我不清楚。”在场人周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大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5月7日8时30分许,我主持王新国、李建巧、王红军及张家惠、王德爱等人协商房屋附属物补偿问题时,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新国手持铁锨朝王德爱头部击打,当时我看见王德爱已经仰面躺在地上,头部流血,王新国继续用铁锨朝其头部击打,张家惠跑过去用胳膊挡在其妻子王德爱的头部前方,铁锨打在张家惠的胳膊上,后来我们在场几个人一起把他们拉开,张家惠报警后将王德爱送到了医院。”在场人孔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大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5月7日8时30分许,张家惠电话通知我开车到其暂住的房屋处拉拆除的房屋附属物,我过去后,他们在协商房屋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新国手持铁锨朝王德爱头部击打,当时我看见王德爱已经仰面躺在地上,头部流血,王新国继续用铁锨朝其头部击打,这时,张家惠已经跑到王德爱身边,其用胳膊挡在其妻子王德爱的头部前侧,铁锨打在张家惠的胳膊前臂处,后来我们在场几个人一起把他们拉开,张家惠报警后,我和张家惠一起将王德爱送到了医院。”原告张家惠对原告及在场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新国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新国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德爱的陈述与其他在场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大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结合原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在阻挡被告手持的铁锨时,其左前臂受伤,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否认原告张家惠的伤系其所致,但原告庭审中关于其受伤情况的陈述与在场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事发后原告即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实其纳税情况,不能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够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休治时间为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误工休治时间存在不合理性,故被告交纳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34.5元;误工费1832.30元(66878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560.42元(2922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486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被告王新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惠经济损失人民币486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新国交纳。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家惠承担400元,被告王新国承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新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争执更没有身体接触,上诉人与王德爱否认有第三者参与或被打伤,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认定,更没有处罚。2、所谓在场证人周某、孔某与本案及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也有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近亲属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亲舅舅,被上诉人违反尊敬孝敬长辈的法律规定和传统美德,具有过错。2、被上诉人有雇佣司机,不耽误正常运输业务,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合理。3、原审判决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错误,通过鉴定和判决结果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大多损失不合理,诉请支持了20%,而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大部分鉴定费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张家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原审诉讼程序错误,原审三次开庭只有审判员一人审理,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第一次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次庭审转为普通程序,原审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二审认可一审庭审笔录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为阻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妻子的伤害,用胳膊阻挡上诉人手持的铁锨时,造成被上诉人左前臂受伤,有周某、孔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凭。上诉人主张周某、孔某与本案及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未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误工费损失不合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诉讼系因上诉人侵权所引起,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被上诉人休治时间过长,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休治时间为10天,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担鉴定费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审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二审对原审庭审笔录的签名予以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