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骆蔺刚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骆蔺刚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健,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古蔺县古蔺镇酒街XXX足浴休闲会所负责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6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弟,曾用名刘飞,绰号“小胖”,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威,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林妹,曾用名杨阳,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6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骆蔺刚,绰号“骆黑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3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6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骆蔺刚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健及其辩护人李宗蔺、被告人曾弟、被告人王威及其辩护人肖雨、被告人杨林妹、被告人骆蔺刚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古蔺县古蔺镇酒街XXX足浴休闲会所股东、负责人熊健,股东王威利用该会所的便利条件,由熊健与曾弟取得联系后,约定由熊健提供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曾弟负责物色、招募卖淫女,通过在该会所内提供色情服务以谋利。该会所自2015年5月14日提供色情服务起至同年6月4日晚被查获期间,具体由熊健、曾弟及卖淫女杨林妹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由骆蔺刚负责处理经营中遇到的社会纠纷。其间,该会所内多名卖淫女提供色情服务240余人次,违法所得14万余元。2015年6月4日晚,侦查人员在该会所内进行检查时,将熊健、骆蔺刚、杨林妹当场抓获;同年6月10日,王威接侦查人员电话后,首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境内将曾弟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被告人骆蔺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骆蔺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林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骆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熊健的辩护人提出,提供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并非熊健个人决定,而是股东集体决定,提供色情服务应是139人次,不是240余人次,违法所得应是8万元,不是14万余元,被告人熊健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和其他股东及曾弟地位、作用相当,熊健等人组织卖淫时间较短,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熊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熊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威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王威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威减轻处罚。被告人骆蔺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蔺刚在本案中仅起到“看场子”的作用,无其他违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骆蔺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古蔺县古蔺镇酒街XXX足浴休闲会所股东、负责人熊健,股东王威利用该会所的便利条件,由熊健与曾弟联系,约定由XXX足浴休闲会所提供该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通过在该会所内提供色情服务以谋利。后由曾弟招募卖淫女多人,并由熊健、王威驾车将卖淫女接到古蔺,入驻XXX足浴休闲会所,提供色情服务。在提供色情服务期间,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等组织卖淫女开会,就提供色情服务的项目设置、收费标准、嫖资分成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会所自2015年5月14日提供色情服务起至同年6月4日晚被查获期间,具体由熊健、曾弟及卖淫女杨林妹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由骆蔺刚负责处理经营中遇到的社会纠纷。其间,该会所内多名卖淫女提供色情服务242人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81元。2015年6月4日晚,侦查人员在该会所内进行检查时,将熊健、骆蔺刚、杨林妹当场抓获;同年6月10日,王威接侦查人员电话后,首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境内将曾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曾某某、庞某、田某某、向某某、陈某、王某某等人的终止侦查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释放类文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号码为13XXXXXXXX的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号码为18XXXXXXXX的手机通话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XXX卖淫酒水单,扣押清单(酒水单、记账本),XXX酒水单明细表,熊健、骆蔺刚承包经营合同,扣押清单(笔记本等),关于补充移送相关书证的情况说明,无法调取蔡某等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被告人杨林妹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证人云某、倪某、胡某、骆某、雷某某、曾某某、何某、陈某、聂某某、田某某、庞某、王某某、向某某、邬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健、王威、曾弟、杨林妹、骆蔺刚的供述,王威辨认笔录,庞某辨认笔录,曾弟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骆蔺刚辨认笔录,聂丽娅辨认笔录,熊健辨认笔录,杨林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骆蔺刚刑事判决书,提讯证,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为他人组织卖淫起协助、辅助作用的行为。被告人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蔺刚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负责处理卖淫过程中遇到的社会纠纷,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蔺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健、曾弟、王威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林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熊健、曾弟、杨林妹、骆蔺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健的辩护人提出,提供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并非熊健个人决定,而是股东集体决定,被告人熊健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和其他股东及曾弟地位、作用相当,熊健等人组织卖淫时间较短,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熊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熊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健的辩护人提出,熊健等人组织卖淫提供色情服务应是139人次,违法所得应是8万元,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威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威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威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骆蔺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蔺刚在本案中仅起到“看场子”的作用,无其他违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骆蔺刚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健、曾弟、骆蔺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威、杨林妹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曾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王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人杨林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骆蔺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健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人曾弟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人王威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杨林妹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被告人骆蔺刚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熊健、曾弟、王威、杨林妹、骆蔺刚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8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