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焦作市坚固水泥厂一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3时许,在焦作市坚固水泥厂一厂工作的被告人司某在其厂空气压缩机房操作室内抽烟时,乘室内无人之机,将同厂工人郜某放在操作室桌子下面柜内钱包中的6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全部追退。该事实,有被害人郜某陈述及被告人司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郜某陈述,2016年1月9日7时30分许,其将自己装着6400元现金的手提包放到单位操作室木桌柜子内后便出去工作了,下班回家发现手提包内装着现金的钱包不见了。其间,同事司某以抽烟为由去过该操作室;2.被告人司某供述,2016年1月9日13时许,其到单位空气压缩机房操作室抽烟期间,发现靠墙一张木桌下面的柜子内有个包,后将包内所装钱包中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郜某6229***706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郜某ATM取款800元,所取款的人民币冠字号码分别为Q07C976670、J92B395576、K014930725、E018346840、A3Z6609313、U6T5606770、N7B4672391、S8T7330286;5.搜查笔录(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6年1月12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司某休息室一个灰色小包中的钱包内搜查出旧版百元面值人民币6400元,其中的8张与被害人郜某2015年12月17日所取款的人民币冠字号码相同,该6400元于2016年1月29日被发还给了被害人郜某;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司某所盗赃款已被全部追退,其当庭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