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恩连与被上诉人宋青龙、陈桂繁、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恩连,宋青龙,陈桂繁,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恩连,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委托代理人:李秀福,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青龙,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繁,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男,1973年11月1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韩恩连与被上诉人宋青龙、陈桂繁、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元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青龙诉称:2014年5月6日,我经陈桂繁介绍,到位于新民市胡台镇的沈阳乾元印刷文化产业园施工现场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工作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8月21日,扣除请假共计出勤124.5天,每日工资180.00元。该工程由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韩恩连,韩恩连是否又将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了陈桂繁我不清楚,因为我是陈桂繁介绍去的,我就把他们三个都告了。而工程结束后,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我的工资,无奈,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22,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辩称:沈阳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工程是由我单位作为名义总包方发包给韩恩连实际施工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韩恩连负责,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韩恩连辩称:被告陈桂繁是通过我另外一个工地的管事金洪宇介绍给我做沈阳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工地的水电工程的,我把水电工程承包给了陈桂繁,承包费已经支付给陈桂繁了,并且工钱还多领了,然后人跑了,活不干了。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上报表和出勤表都是陈桂繁与带班人徐世雨、徐世雨乱写的。原审被告陈桂繁辩称:原告宋青龙确实在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胡台镇沈阳市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工地干活了,到现在工资没有给开,我没有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韩恩连手中承包水电工程的项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新城的“沈阳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项目一期主体及室内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由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韩恩连进行施工。韩恩连又将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陈桂繁,由陈桂繁招用人员进行水电工程的施工工作。2014年3月20日,原告宋青龙开始到陈桂繁承包的该工程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扣除请假共计出勤124.5天,日工资18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系由水暖带班人徐世雨根据其个人表现核定,向被告陈桂繁汇报,由被告陈桂繁和徐世雨最终确定的日工资金额。2015年3月17日,原告宋青龙以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桂繁、韩恩连作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6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宋青龙送达,原告宋青龙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3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桂繁雇用原告宋青龙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桂繁应按自己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上报表所列金额给付原告宋青龙工资。关于被告陈桂繁提出的自己未承包水电工程项目的抗辩主张,本案中,被告陈桂繁与韩恩连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双方已经对承包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且被告陈桂繁已在工资上报表上确认签字,庭审中,被告陈桂繁亦表示原告宋青龙及其他案外人员的工资标准是由本人在听取水电带班人李德建、徐世雨汇报后,由他和水电带班人最终确定的。开工初期也是由他本人负责原告宋青龙及其他水电相关人员的管理,之后由带班人李德建和徐世雨进行管理。工地发生什么解决不了的事情李德建和徐世雨与他本人进行协商。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陈桂繁系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故对被告陈桂繁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恩连是否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但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韩恩连进行施工,韩恩连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了陈桂繁,再由陈桂繁招用原告宋青龙及其他案外人干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恩连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韩恩连提出的承包费已经支付给陈桂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恩连、陈桂繁之间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其承包费是否支付,不影响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韩恩连提出的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农民工工资上报表、出勤表系由陈桂繁与带班人徐世雨、徐世雨乱写的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恩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青龙支付工资人民币22,320.00元;二、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恩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与被告陈桂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被告陈桂繁、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恩连连带负担。宣判后,韩恩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条款。主要上诉理由:1、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总承包人韩恩连系实际施工人,不存在转包分包等问题。被上诉人陈桂繁系负责水电施工的工人,上诉人的义务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资和监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也不存在转包问题,且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陈桂繁(人民币235,000元),新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纯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德建等二十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新民市法院依据陈桂繁及原告人所雇的带班人徐世雨、李德建编造的欠条,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陈桂繁系经金洪宇介绍到沈阳乾元文化产业园负责水电工程施工,当时讲的定额工资,如工作量增加再另行协商。现陈桂繁应得的工资我们都付完毕,并且工程没完工人却跑了,这一点金洪宇可以证实。综上,上诉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新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实际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宋青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桂繁答辩称:我不同意一审结果,但我没有上诉,我没有承包这个工程,我司给上诉人介绍工人的,上诉人说给我好处费,事实上我没有拿到钱。被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补充一点:上诉人与陈桂繁不是承包关系,陈桂繁包的只是劳务费承包,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农民工与陈桂繁之间有承包劳务关系,与别人没有关系,作为农民工不应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本次作为原告起诉的20位农民工主张的人工费共计30余万元,被上诉人陈桂繁认可其收到上诉人韩恩连给付人工费12万元,但其主张该12万元系其施工另外工程的人工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农民工工资上报表、出勤表、实际施工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恩连对尚欠被上诉人宋青龙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韩恩连施工,其后上诉人韩恩连将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陈桂繁,被上诉人陈桂繁雇佣被上诉人宋青龙等农民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上诉人宋青龙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与被上诉人陈桂繁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韩恩连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亦未将尚欠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且上诉人韩恩连亦未实际付清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韩恩连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宋青龙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恩连所提其已向被上诉人陈桂繁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收条并非完全由被上诉人陈桂繁本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陈桂繁只承认其收到12万元的人工费,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陈桂繁工程款,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韩恩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 竹 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