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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沈鑫、余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沈鑫,余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清良,系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水斌,系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鑫。被告余乐。原告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沈鑫、余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以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明利、米延波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清良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沈鑫、余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沈鑫因贸易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被告余乐自愿为沈鑫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向沈鑫发放了贷款,沈鑫收到该笔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沈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548.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按照13.6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乐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沈鑫、余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沈鑫、余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鉴于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荷花信用社于2014年5月12与被告沈鑫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荷花信用社向沈鑫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6%,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余乐亦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余乐为沈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荷花信用社向沈鑫发放了借款,沈鑫在依约偿付利息二个月后,未继续依约还本付息。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沈鑫未就原告所主张之金额进行给付,余乐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荷花信用社与被告沈鑫、余乐分别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荷花信用社发放贷款,由沈鑫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由余乐对沈鑫债务承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现荷花信用社因沈鑫到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向沈鑫、余乐主张合同权利,则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平等协商就贷款事宜达成合意,则双方订立之《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则对于荷花信用社要求沈鑫偿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沈鑫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则根据其与荷花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向其主张23548.3元的利息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鉴于沈鑫确已构成逾期还款,则应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计算罚息,故对于荷花信用社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3.65‰的标准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乐系沈鑫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则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余乐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沈鑫进行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市城郊荷花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548.3元,上述给付义务总计为223548.3元;二、对于2015年12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3.6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沈鑫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余乐对于上述判项一、二确定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被告沈鑫、余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米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