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盼姣、鲁某甲等与侯银选、成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盼姣,鲁某甲,鲁小嫚,鲁某乙,侯银选,成巧,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吴盼姣,系受害人鲁世成之妻;原告:鲁某甲,;原告:鲁小嫚,系受害人鲁世成长女;原告:鲁某乙。被告:侯银选。被告:成巧,妇。被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鲁进红。被告:侯某乙。法定代理人:鲁进红,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丙。法定代理人:鲁进红,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丁。法定代理人:鲁进红,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盼姣等人诉被告侯银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盼姣、鲁某甲、鲁小嫚、鲁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剑龙助理审判员 刘运勇陪 审 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