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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杰生与陈柏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生,陈柏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203民初43号原告:梁杰生,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工业开发区鼎湖奔马酒业有限公司,香港居民。被告:陈柏志,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A2-A3幢A11卡和A12卡商铺出租于被告作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人民币,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费用,全部租金不含税金,被告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商铺租金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五厘计算,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日,被告向原告计付了合同保证金6000元,当月租金3000元,共9000元。同日,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3285元,共212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A2-A3幢A11卡和A12卡商铺交还原告使用;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000元及���约金3285元,共2128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的确租赁了原告的商铺,现也正在使用,拖欠原告的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均从2015年10月-2016年3月30日止)3285元,共212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A2-A3幢A11卡和A12卡商铺出租于被告作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人民币,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费用,全部租金不含税金,被告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商铺租金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五厘计算,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日,被告向原告计付了合同保证金6000元。同日,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3285元,共212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柏志欠原告梁杰生租金18000元、违约金3285元(从2015年10月-2016年3月30日止)共21285元,被告陈柏志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1285元给原告梁杰生。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三、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陈柏志自愿承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