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娇与朱杰、朱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娇,朱杰,朱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7号原告:江娇。被告:朱杰。被告:朱美群。原告江娇女为与被告朱杰、朱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朱杰、朱美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娇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朱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朱杰、朱美群出具借条向原告江娇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杰、朱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娇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朱杰、朱美群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江娇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