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钰娜与何德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钰娜,何德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517号原告黄钰娜,女,200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父亲),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瞿某(原告母亲),女,1982年5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何德桧,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31号。代表人卢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钰娜与被告何德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何德桧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钰娜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50分,被告何德桧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04线19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右边机动车道过来由黄毅飞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钰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毅飞、黄钰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何德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毅飞负次要责任;3.黄钰娜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被告何德桧已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8970元,其中:1.医疗费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3.护理费10133.33元(7500元/月÷30天×38天+5800元/月÷30天×38=10133.33元。因原告多处受伤,且年龄刚13岁,故需其父母两人护理。黄某、瞿某在佛山市欧美达电器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黄某、瞿某的月工资分别为7500元/月和5800元/月);3.住宿费369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庭审中增加以下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共11400元;2.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9910元;3.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58970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不要求黄毅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德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病情需2人护理、住院天数为38天和支付了470元医疗费;4.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费3690元;5.佛山市欧美达电器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入职名册、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册和工时表,黄某、瞿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原告的父母黄某、瞿某在该公司工作,工资分别为7500元/月和5800元/月。被告何德桧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医嘱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德桧垫付了7595.72元给原告,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何德桧提供的证据有:1.何德桧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何德桧的身份;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何德桧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87.55元,垫付了黄毅飞医药费1508.17元,共7595.72元;4.藤县塘步镇卫生院处方笺,拟证明被告何德桧支付原告在塘步卫生院的押金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D×××××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何德桧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的费用为11804.80元,建议一并处理,答辩人承担交强险10000元。伙食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诉请2人护理,按其父母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薪工资银行流水账记录,原告请求其父母分别按7500元/月和5800元/月计算并不妥当,答辩人认为应根据出院医嘱记载的1人护理,按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即5076.20元/月,原告住院38天,答辩人认可5076.20元/月÷30天×38天=6429.9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住宿费发票,认可3690元。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意见,请贵院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17时50分,被告何德桧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04线19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右边机动车道过来由黄毅飞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钰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毅飞、黄钰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何德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毅飞负次要责任;3.黄钰娜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共用去医疗费13562.35元。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何德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原告6087.55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何德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毅飞负次要责任;3.黄钰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德桧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0952.35元,其中:1.医疗费1356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也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其请求赔偿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500元(7500元/月÷30天×38天=9500元。原告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有佛山市欧美达电器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的入职名册、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册和工时表,黄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证实原告父亲黄某的工资为7500元/月,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7500元/月计);4.住宿费3690元(原告有住宿费发票证实其支出了住宿费3690元,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残疾,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30952.3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7362.3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3590元。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D×××××号小型轿车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1359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7362.35元,根据被告何德桧与黄毅飞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应由被告何德桧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5153.65元;应由黄毅飞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208.70元。由于被告何德桧已赔偿原告6087.55元,其多支付的93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赔偿给被告何德桧。原告不要求黄毅飞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359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黄钰娜22656.10元;返还被告何德桧933.90元。案件受理费265元(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32.5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黎 静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