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邱艳颖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邱艳颖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2民初426号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王庄大三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赠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梦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艳颖,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建民,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烨,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艳颖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江晓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石金、林梦云,被告邱艳颖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民、陈春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小贷公司”)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15‰。该贷款由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担保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赠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借贷手续时,保证人钢信担保公司要求该笔借款转入该公司股东即被告邱艳颖个人账户,然后再由被告邱艳颖转到原告账户。原告当时提出异议:一与被告邱艳颖素不认识;二与被告邱艳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要求从永丰小贷公司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但钢信担保公司告知原告,若本笔借款要由公司提供担保就必须支付至被告邱艳颖账户,如果原告不同意,其就无法提供担保,原告无奈只好向永丰小贷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同意将该借款暂时先转入被告账户。同日,钢信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9000元担保费。随后,永丰小贷公司将原告向其所借的3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永丰小贷公司款项转入被告邱艳颖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借款转入原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拒绝将该款返还给原告。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永丰小贷公司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赠连及钢信担保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要求追加被告邱艳颖为共同被告,但未获准许。2014年7月4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系原告所借,并判令原告向永丰小贷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张赠连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的银行账户及张赠连个人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至今已向永丰小贷公司偿还本息150多万元。同时,原告还被法院从银行账户扣划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93097.82元。2015年3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业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账户取得涉案300万元贷款,是永丰小贷公司依据原告向永丰小贷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其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的所有权属原告,永丰小贷公司将原告所贷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理应将该30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已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邱艳颖立即返还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邱艳颖赔偿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097.82元。被告邱艳颖辩称,一、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关于被告邱艳颖名下尾号8181的中信银行账户:本案中涉及的被告邱艳颖名下尾号8181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3月28日开户之日起就完全交给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投资公司”)控制使用,被告邱艳颖从未使用过。该账户内的资金出入,都是四方投资公司的行为,与被告邱艳颖无关。因此,被告邱艳颖实际上并未取得原告所诉的300万元贷款的款项。(二)涉案贷款的由来及始末:原告实际控制人张志全有个好朋友叫卢相兰。卢相兰于2012年7月向中信银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卢相兰自有资金只有50万元,遂向四方投资公司借款90万元、向胡金荣借款60万元,凑足200万元,用于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此前卢相兰有向四方投资公司借款190万元。至此,卢相兰尚欠胡金荣借款60万元、尚欠四方投资公司借款280万元。2013年7月,卢相兰与原告、四方投资公司、钢信担保公司协商一致,卢相兰借用原告名义向永丰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胡金荣60万元、偿还四方投资公司24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由钢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卢相兰夫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赠连、卢家强向钢信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利息由卢相兰自行支付。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永丰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款项转入指定的被告邱艳颖尾号8181的银行账户。贷款300万元到位后,四方投资公司将其中60万元转给胡金荣,作为卢相兰向胡金荣还款,其余款项作为卢相兰向四方投资公司还款。至此,卢相兰与胡金荣债务结清;卢相兰尚欠四方投资公司40万元借款本金,另行偿还;四方投资公司与原告两不相欠;卢相兰与原告之间另行结算。2013年10月29日,前述贷款到期。卢相兰及原告均无法偿还该贷款。经协商,永丰小贷公司同意贷款展期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末,卢相兰及原告仍无力偿还贷款。卢相兰、原告遂再次与钢信担保公司、四方投资公司协商,由四方投资公司垫资300万元为原告偿还前述贷款,之后,由原告再次向永丰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四方投资公司,贷款利息仍由卢相兰自行支付。2014年1月26日,四方投资公司垫资300万元代原告偿还给永丰小贷公司。同日,原告再次向永丰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款项再次转入指定的被告邱艳颖尾号8181的账户内,用于偿还四方投资公司。至此,四方投资公司、被告邱艳颖与原告均互不相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告因讼争300万元问题已经于2015年3月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该案经过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主张被告邱艳颖返还该300万元的理由是不当得利和侵权两个理由。但原告主张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次原告再次以侵权为由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鉴于此,被告邱艳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与被告邱艳颖素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属实,贷款款项委托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永丰小贷公司起诉原告之前,原告或卢相兰从未要求被告或四方投资公司返还300万元,原告是在收到永丰小贷公司的起诉材料后为逃避责任才向被告提出返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艳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萍(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