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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根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根吉(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根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根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谭根吉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儒雅苑楼下,趁人不备,盗走松吉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9元)。2015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谭根吉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儒林大街X号之一,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曹某乙的凯骑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1元)。2015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谭根吉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儒林大街西X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唐某丙的宝路士牌电动车1辆。同年10月9日16时许,谭根吉在天河区棠下儒林大街XX号门前被群众抓获,并缴回谭根吉盗窃的两辆自行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根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谭根吉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谭根吉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儒林大街X号之一,盗走被害人曹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1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收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谭根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谭根吉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儒林大街西X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宝路士牌电动车1辆,后逃离现场并销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回。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谭根吉在上述地址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辅警盘问,即主动交代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诉事实,有被害人唐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谭根吉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盗窃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指控的盗窃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根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根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根吉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根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根吉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唐美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