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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袁秀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安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川,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巧勤,公司经理。被告王焱文。被告何巧勤。被告苏智文。原告景德镇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安平、李川,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文、委托代理人黄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何巧勤、苏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及购原材料等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2004号),��定借款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编号:(2014)景农商行银承字第02004号),约定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获得叁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为保证借款合同与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422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景农商行高抵银承字第22004号),以坐落在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的1-4号厂房、职工宿舍、职工食堂、装潢中心、汽车超市、大众4S店、烤漆车间10处总建筑面积为21335.35㎡的不动产以及面积为80000.4㎡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421004号,(2014)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421004-1号,(2014)景农商行高保银承字第21004号,(2014)景农商行高保银承字第21004-1号),对上述贷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叁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调整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为此,2015年1月29日,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50129100300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且在当日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501290001号),约定以前述抵押物范围为叁仟万借款合同的债权设置抵押。另外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501290002号,(2015)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501290003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分八次向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肆仟玖佰万元。但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未诚信屡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起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仍不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根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违��事件及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综上,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依约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428651.5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3、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17357.3元、诉讼费等。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发放4900万元贷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利息过高,应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3、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焱文答辩:与通福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上��奉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身份证复印件,旨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2、信贷事项意见书。旨证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相关合法抵押、担保手续后,获得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2015年1月原、被告决定将30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调整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三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2、借款凭证八份;3、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欠息明细表。旨证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4900万元的合同义务,截���2015年7月25日,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第四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3、房屋抵押权证书。旨证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10处房屋以及面积为80000.4㎡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这些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旨证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旨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317357.3元,符合国家规定,该费用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利息部分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四份担保合同是在2015年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请律师的费用,我们认为不是必需的费用,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具有合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提交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属实,贷款总额是5000万元,被告归还了100万元,所以诉请是4900万元。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何巧勤、苏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及购原材料等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2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还款:一年一借,合同到期日本息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景农商行银承字第02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获得叁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为保证借款合同与承兑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14)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422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景农商行高保银承字第21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4)景农商行高抵银承字第22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坐落在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的1-4号厂房、职工宿舍、职工食堂、装潢中心、汽车超市、大众4S店、烤漆车间10处总建筑面积为21335.35㎡的不动产以及面积为80000.4㎡��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其在(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2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2000万元借款和编号为(2014)景农商行银承字第02004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中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浮房他证抵字第(20140248)号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同日,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421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与原告签订和(2014)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421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2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叁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调整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并于2015年1月29日,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5)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50129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5)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50129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对应抵押物为(2014)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422004号,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950.89万元,抵押权利价值为5000万元。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50129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5)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50129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50129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笔贷款共计5000万元按约定的时间汇入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帐号:31×××47),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从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告起诉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17357.3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情形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以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其在(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2004号和(2015)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50129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该二份合同中的债权,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该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何巧勤、苏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17357.3元;三、如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其所欠的借款及利息,该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上海奉涛实业有限公司、王焱文、何巧勤、苏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583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