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段某乙等与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丁,(系被害人刘某乙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次女)。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刘某乙,沿本区蔡店街刘谷堡村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彭河度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边水塘,致刘某乙溺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刘某乙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生前溺水死亡可能性大。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正三轮摩托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甲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致其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7,26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刘某乙,沿本区蔡店街刘谷堡村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彭河度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边水塘,致刘某乙溺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刘某乙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生前溺水死亡可能性大。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正三轮摩托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刘某乙,沿本区蔡店街刘谷堡村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彭河度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边水塘,致刘某乙溺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3、证人陈某乙、刘某甲、万某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溺水死亡的经过。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生前溺水死亡可能性大。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正三轮摩托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死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残疾证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乙系溺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伤残六级。7、赔偿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死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依照相关赔偿规定计算为240,647.94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1,608.50元(43,217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误工费人民币59.44元(10,849元/年×2天)、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超出本院审理查明范围和数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647.94元。扣除以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还应当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0,647.94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