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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菊花、徐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花,徐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王菊花,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花诉被告徐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于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徐晓峰在欠款清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司法决定书并委托浙江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徐晓峰拒缴鉴定费,浙江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将检案退回。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徐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花诉称: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晓峰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建筑,共购买6020张模板,建筑模板单价54元每张,共计人民币325080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80元,已付75000元,尚欠25008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底前付清尚欠货款,口头约定逾期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双方结账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45000元,尚欠货款205080元及其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晓峰立即付清尚欠货款205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晓峰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欠王菊花的货款,货物是向张文奎买的,款项都是付给张文奎的。2、欠款金额不是205080元,应是19508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别人的账户汇给张文奎1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菊花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1万元是支付货款还是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清单二份(含结算单),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80元。被告徐晓峰质证认为:条子原件上面没有明确写明是欠王菊花货款,表明了王菊花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徐晓峰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截图一份(存于手机媒介),证明:1、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1万元给张文奎支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是付货款而不是利息。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没有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提交,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处罚。2、证据形式不合法,存在手机上面。3、证明对象也缺乏关联,不能认为款打到张文奎账户里就是和张文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8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给张文奎10000元,且原告对收到该10000元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晓峰向原告王菊花购买模板而拖欠货款,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80元,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4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10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王菊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辩称其是与张文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王菊花持有本案结算单、清单原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王菊花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货款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货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的结算单中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货款,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8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据被告出具结算单“年底前付清以上欠款”的约定,结合结算单的落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菊花货款计人民币195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徐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