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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91民初11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嘉峪关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嘉峪关市。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因故未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诉称,秦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由矿区法院判决离婚。因王某某长期无业,在王某某的请求下秦某某用其阳光小区26-2-402房屋作抵押贷款100000元。王某某用贷款的一部分购买黑豹车一辆,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其欠前妻的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多次向秦某某母亲借款,共计50000元。王某某于2014年5月2日给秦某某出具150000元欠条。贷款1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30000元,已由秦某某还清。秦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租房居住,租金由秦某某一人支付,王某某尚欠秦某某租金5600元。综上,王某某共欠秦某某1856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偿还借款185600元其中的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王某某辩称,2013年5月30日在鑫通担保公司以秦某某阳光小区住房作抵押贷款100000元,其中购买黑豹客货车42000元,偿还王某某婚前欠款15000元,给秦某某孩子买手机3000元,交补课费2500元,交贷款公司担保费8000元,利息3000元,买冰柜2300元,偿还秦某某同事欠款10400元,共计86200元,剩余13800元用于家庭开支。王某某称从秦某某母亲处借款共14000元,并不是秦某某所说的50000元。2014年5月2日出具150000元欠条是因为与秦某某闹矛盾后,秦某某回其母亲家居住,为了让秦某某能回家与其好好过,在秦某某的要求下写的欠条,不同意偿还秦某某借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离婚。2013年5月30日在鑫通担保公司以秦某某名下阳光小区26-2-402号住房作抵押贷款100000元,产生利息30000元。2014年5月2日王某某为秦某某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贷款1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30000元已全部还清。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单据8张、矿区法院判决书2份、保全费收据1张。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单据、甘B777**车辆的买车协议及手续,共计14张。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150000元借款的问题。秦某某主张100000元贷款及王某某向其母亲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王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在庭审中,秦某某没有证据向法院证明是用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贷款,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贷款100000元由王某某一人使用,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贷款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贷款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现共同债务已经消失,不存在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形。秦某某也无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所写欠条是欠秦某某个人的借款,故对该欠条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秦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借秦某某母亲50000元的问题。王某某当庭辩称只借秦某某母亲14000元,秦某某自己借款5000元。秦某某当庭提交2014年5月2日王某某所写15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100000元为贷款,50000元是向其母亲的借款。201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8日矿区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对两笔款项均作出了认定,故对王某某借秦某某母亲5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但5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应为秦某某的母亲,秦某某无权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关于房租5600元的问题。秦某某称婚后租房居住,房租由其一人承担,要求王某某承担一半的房租5600元,王某某当庭辩称,两人共同租房居住,共同支付了房租,不存在欠秦某某房租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房居住交纳房租是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故已经交纳的房租系夫妻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不存在一人一半承担房租的问题,故对秦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一半的房租5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