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韦银章与冯永军、南和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银章,冯永军,南和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和县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韦银章,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冯永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南和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冯永军。被告南和县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东段北侧(消防队对过)。法定代表人冯晓明。原告韦银章诉被告冯永军、被告南和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被告南和县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军、被告元通公司、被告迅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银章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冯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元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迅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韦银章(甲方)与被告冯永军(乙方)、被告迅驰公司(乙方)、被告元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于2011年8月31日从甲方处借款50万元,利息42.3万元,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乙方自2014年12月1日每月初偿还10万元,直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如连续两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冯永军、被告迅驰公司、被告元通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和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韦银章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永军转账50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冯永军、被告迅驰公司、被告元通公司向原告韦银章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韦银章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7月份,故三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军、被告南和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韦银章借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冯永军、被告南和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