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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10号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秉衡,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秉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针刺毡,合同总价款35000元。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针刺毡滤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44000元。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尚欠94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防涤纶针刺毡500条,总价款35000元,货到使用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全部货款,凭增值税发票付款。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防涤纶针刺毡滤袋2400条,总价款人民币144000元,货到6个月付100000元,货到1年后付余下的44000元,供方开具与收款数额对等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7日、2014年2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2笔合同货物,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上述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总计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4000元没有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合同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环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