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龚才军与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才军,李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84号原告龚才军,男。委托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原告龚才军与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紧根、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才军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可以向其要求还款,但是自2015年开始,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辩称,1、自2012年8月27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给原告龚才军至今已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标的款系原、被告买卖钢材合同的欠款,而非原告诉称的借款。3、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支付12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7月5日支付9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余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系因原告未提供购买钢材款的发票。因此,余款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款相抵扣,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才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华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清单19张,用以证明:(1)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71000元。(2)本案标的款是购买钢材欠款,而非借款。2、《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标的款是购买钢材欠款,而非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标的款系购买钢材欠款,而非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需要确认;且该协议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即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龚才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承认本案争议标的款系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欠款,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定:(1)被告李国华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8月27日分三次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XXXXXXXXXX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龚才军账号为5XXXXXXXX4的账户转账12000元、9000元、50000元,总计71000元。(2)被告李国华上述转账均发生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且原告龚才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其他经济款项的支付,故应当认定该总计71000元系被告李国华向原告龚才军偿还本案欠款。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并载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约定:“1、被告李国华工程所需材料总量全部由原告龚才军提供;……2、交(提)货地点、方式:贵溪十五冶雅利安工地……”,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即本案标的款系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雅利安工程提供钢材欠款能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龚才军系从事钢材生意的个体户,与被告李国华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贵溪十五冶雅利安工程提供钢材。2010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万元未支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0年11月28日;兹(借)到龚财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具借人)李国华。”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国华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8月27日分三次通过本人账号为6XXXXXXXXXX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龚才军账号为5XXXXXXXX4的账户转账还款12000元、9000元、50000元,总计71000元,尚欠29000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龚才军经常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予偿还。2016年1月14日,原告龚才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龚才军向被告李国华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国华虽向原告龚才军出具借条,但该借条承载的标的款实为买卖钢材的欠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已实际交付,原告已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李国华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钢材款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并以本金29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总额为272.5元。被告辩称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原告经常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陈述的“经常”应当认定为一种长期性、日常性的行为,故在原告电话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行为时,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未偿付余款与原告应当支付的发票款相互抵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才军偿还人民币29000元;二、由被告李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才军支付利息人民币27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龚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龚才军负担2383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黄卫明代理审判员 聂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