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454号原告陕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韩城市芝川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所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陕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受损害的绿化带属于其所有或者管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