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冬才与袁峰、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才,袁峰,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81号原告:刘冬才。委托代理人:廖孟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峰。委托代理人:李巧娟,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告袁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冬才诉被告袁峰、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盱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才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袁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娟,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才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袁峰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鄂城区碧石镇凌峰水泥厂路段时,与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20日���苏H×××××(苏H×××××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盱眙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峰、盱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653.18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了23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冬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刘冬才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袁峰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保险单。拟证实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四、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袁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刘冬才鄂州市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的基本情况。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书以及鉴定发票。拟证实原告刘冬才的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2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七、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志祥户口房产证、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结算单、刘冬才金山店铁矿井下外委施工人员工作证。拟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八、交通费发票。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袁峰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缴款单和收条,拟证实其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及支付现金3300元。被告楚城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袁峰、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药。证据六对伤残级别没有异议,对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七居委会的证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权证实亲属关系。原告在大冶工作、泽林居住不合理。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公司代码证、营业执照、个人缴税凭证。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刘冬才、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对被告袁峰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损失日依法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七鄂城区泽林镇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工作较为知悉,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应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采矿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袁峰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鄂城区碧石镇凌峰水泥厂路段时,与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92401.6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Ⅱ级脑外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头皮裂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7、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连枷胸并血胸;8���右侧气胸;9、肺挫裂伤;10、右锁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营养饮食,避免感冒,一月后来院复查;2、若有头晕、头痛、恶心、胸闷心悸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定期骨科就诊,一年后择期拆除内固定钢板;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冬才负次要责任。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盱眙运输公司,主车于2014年10月11日在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主车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峰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现金33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冬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盱眙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采矿行业39797元/��计算,计算天数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132天)。原告所诉的交通费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10元/天。原告所诉车损依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依据。被告袁峰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2330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92401.68元;二、后期治疗费:3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天×36天);四、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五、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六、误工费:14392.34元(39797年/365天×132天);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年/365天×120天);八、交通费:360元;九、精神抚慰金:12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车损:1500元;合计316411.17元。原告刘冬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峰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3︰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才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94911.17元(316411.17元-121500元)×70%由被告袁峰承担,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28919.70元(194911.17元-(92401.68元-10000.00元)×10%-2500元]×70%,余款7518.12元(194911.17元×70%-128919.70元)由被告袁峰承担。因被告袁峰已先行支付了233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无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冬才支付赔款224637.82元(121500元+128919.70元-10000元-15781.88元)向被告袁峰支付15781.88元(23300元-7518.12元)。四、驳回原告刘冬才对被告袁峰、盱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袁峰、盱眙运输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