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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诉被告邹某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262号原告甘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甘某诉被告邹某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告是紫金县城宇鸿陶瓷店业主,2012年被告邹某某因承建紫金中学相关工程,向原告购买陶瓷,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仍欠原告货款46700元,承诺在2014年2月6日前付清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某某支付原告甘某货款46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目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甘某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467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经营紫金县城宇鸿陶瓷店,2012年间,被告邹某某因承建紫金中学相关工程,向原告购买陶瓷,仍有货款46700元未予支付。2013年2月6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仍欠原告货款467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6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邹某某仍欠原告货款467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某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支付原告甘某货款46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甘某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甘某预交,被告邹某某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甘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威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