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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胡鹏辉、胡国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鹏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胡国和,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克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辉,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海涛。原审被告:胡国和,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审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国和。原审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上诉人胡鹏辉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红民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没有预交上诉费用。红旗区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上诉人胡鹏辉邮寄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人胡鹏辉未在红旗区法院规定期限内予以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志成审 判 员  石玉霞代理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