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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发云与刘美枝、张楚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云,刘美枝,张楚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43号原告:王发云。被告:刘美枝。被告:张楚衡。委托代理人:张萍。委托代理人:郭诚。原告王发云与被告刘美枝、张楚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刘美枝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张楚衡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云、被告刘美枝、被告张楚衡的委托代理人张萍、郭诚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云、被告刘美枝、被告张楚衡的委托代理人张萍、郭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发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因利益冲突,申请不再担任其代理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云诉称:原告王发云与被告刘美枝原系夫妻关系,1980年7月(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武汉市洪山区江南房管所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9-151-2号福利房一套分配给原告。1990年8月,二人离婚时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故未将该房屋进行分割,但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1993年,原告将房屋调剂到武客7号楼1单元4楼1号。1998年,刘美枝单位黄鹤大厦进行福利分房,此时王发云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工龄计算的时间,王发云本人亲自到刘美枝单位支付了购房款。黄鹤大厦计算了王发云与刘美枝的工龄后,要刘美枝将武客7号楼1单元4楼1号交黄鹤大厦后再分配新房,即武昌区首义街首义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由此可以看出,刘美枝目前所有的武昌区首义街首义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房屋是由王发云分配的洪山区珞珈山路9-151-2号福利房经多次调剂并经房改而来,刘美枝单位黄鹤大厦进行福利分房时计算了王发云的工龄,且由王发云出资购买,王发云一直居住其中,并出资进行装修、购买家用电器等物品。此后,王发云再未享受福利分房,并认为其对诉争房屋占有份额。现刘美枝要与现任配偶被告张楚衡离婚,将武昌区首义街首义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王发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位于武昌区首义街首义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房屋90%权属;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美枝辩称:1993年我单位黄鹤大厦福利分房,因为我1991年结了婚不符合分房条件,后来我女儿做了王发云的工作,王发云把武客7号楼1单元4楼1号福利房交给了黄鹤大厦,单位就分了诉争房子给我。1998年进行了房改,我是单位的职工,房改的时候计算了我的工龄,1998年7月中旬要交房改款,因为王发云说房款也计算了他的工龄,就应该由他来交,我带他到黄鹤大厦交了不到2.3万的购房款。2010年,张楚衡在他的前妻过世后,要求把黄鹤大厦的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说诉争房屋是我的名字就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之间发生了纠纷。张楚衡明知诉争房屋是原告在住,还要分割那套房子我认为是不合理的。张楚衡分配的东湖路福利房进行房改的时候,他担心别人知道我分配了黄鹤大厦的房子有影响,我们还当着张楚衡单位领导的面说了诉争房屋是王发云前妻的房子,不是我本人的,只是挂靠了我的名字。夫妻双方不可能享受两次福利分房。被告张楚衡辩称: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2月,张楚衡与刘美枝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装修了诉争房屋。该房系刘美枝所在单位黄鹤大厦房改房,该房计算了两被告的工龄共计54年。经审理查明:1972年7月7日,原告王发云与被告刘美枝登记结婚,1990年8月,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1年2月11日,被告张楚衡与刘美枝登记结婚。1993年,武汉黄鹤大厦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首义路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房屋分配给刘美枝。1999年6月15日,武汉黄鹤大厦作为甲方与刘美枝作为乙方签订《成本价售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自管公房,乙方自愿购房;房屋坐落于首义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建筑面积69.39平方米;乙方享受折扣为54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折减185.22元,各项折减后实际付款总额22341元等。1999年10月7日,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美枝,房屋坐落于武昌区首义路街首义路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建筑面积为69.39平方米,系黄鹤大厦的房改售房。该房屋于2000年10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昌国用(改2000)字第11799号。2013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张楚衡诉刘美枝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8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张楚衡与刘美枝离婚。2014年,本院再次受理张楚衡诉刘美枝离婚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王发云系武汉市洪山区江南房管所(以下简称江南房管所)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64年。张楚衡系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计量院)退休干部,参加工作时间为1964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发云提交的一九九〇年度洪法民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张楚衡提交的结婚证、(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822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本院调取的《成本价售房协议书》、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王发云退休待遇审核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王发云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江南房管所(以下简称江南房管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发云同志系我单位复员军人,他的工龄应从1964年开始计算,他曾在我单位分配到二室一厅住房,未在我单位进行房改”;王发云提交了江南房管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王发云同志曾在1980年7月在我单位分配至两室一厅一卫一厨的住房,地址是武昌珞珈山路9-151-2号,此房在1993年曾与武汉客车配件厂7号楼1单元4楼1号进行调换”;王发云提交了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鹤大厦(以下简称黄鹤大厦)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郑昌春同志原系我单位职工,2001年9月因企业改制买断工龄;郑昌春同志在1993年时是我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在单位分房时具有分房资格,故将位于武汉客车配件厂宿舍7号楼1单元4楼1号约70平方米的住房分配给郑昌春同志”;王发云提交了武汉客车厂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曾在1993年将武客7号楼1单元4楼1号王发云的住房(约70平方米)调出到武昌黄鹤大厦,同年黄鹤大厦将武客7号楼1单元4楼1号分配给该单位职工郑昌春,1995年此房在我单位进行了房改”;王发云提交了黄鹤大厦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原职工刘美枝于1998年参加了房改,并依据刘美枝前夫王发云单位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江南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在房改时计算了王发云的工龄”。以上五份证明拟证明王发云诉请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武汉市洪山区保障性住房营运中心工作人员称,江南房管所曾经分给王发云一套住房,后来听说换到黄鹤大厦,换了房子以后的事情不是很清楚,1998年江南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因为时间太久不是很清楚,2013年的证明确实是江南房管所出具的,出具该份证明时听王发云说1998年开过工龄的证明;黄鹤大厦工作人员称,黄鹤大厦出具2014年的证明时没有依据房改的原始资料,而是由当年了解相关情况的王先奎根据记忆写的,由黄鹤大厦加盖的公章。王发云提交了其与刘美枝签署的《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998年7月14日被告刘美枝购买该房产时曾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对该房屋的来源及如何出资进行了说明和约定,确认了原告因计算工资、出资的事实。庭审时,王发云申请的证人王某作证称:刘美枝是我单位黄鹤大厦的中层干部,1993年我单位进行了一次职工分房,我是分房职工代表,对当时的情况比较了解;分房时因刘美枝处于弱势,其前夫王发云有房,之后王发云把一套旧房给了黄鹤大厦,黄鹤大厦分了一套首义阅马场的房子给刘美枝和王发云;1998年房改交钱时,是王发云交的房款,收据开给了刘美枝;房改涉及的工龄计算问题,王发云说是他拿出来的旧房子,黄鹤大厦说王发云拿了房子出来,应该有他的一份,王发云就到单位开了工龄证明,单位就计算了王发云和刘美枝的工龄,算了房改的价格;交钱时我看到王发云和刘美枝一起到财务科去的,具体谁交的钱我不清楚,交钱的时候开了收据。王发云申请的证人童某作证称:黄鹤大厦当时分房子以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为主,他们不要的情况下调剂给中层干部,分配的原则是有房换面积优先,刘美枝就把她前夫王发云的房子给了单位;我当时是单位的财务部部长,诉争房屋交房款不是我经办的,我在办公室看到刘美枝和王发云一起来交钱,钱是王发云拿出来的,收据开给了刘美枝,因为刘美枝是单位的职工;房改时计算工龄是由人事部门来负责,诉争房屋房改工龄怎么算的我不清楚。刘美枝提交了1998年6月20日《购置及装修新居室用款情况》,拟证明在诉争房屋分房的过程中张楚衡没有出钱。张楚衡提交了省计量院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楚衡同志系我院处级退休干部,1964年参加工作,1991年2月11日与刘美枝结婚,刘美枝所在单位武汉黄鹤大厦分配的房改房(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首义新村34栋4单元9楼2号)在1998年进行购房时,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1998)34号文规定,要求出具配偶工龄证明,我院出具了张楚衡同志的工龄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房改时计算了张楚衡的工龄。经本院调查核实,省计量院工作人员称,该份证明确系省计量院出具,证明中所述张楚衡的参加工作时间及结婚时间都是在查询档案核实后确定的,至于“要求出具配偶工龄证明,我院出具了张楚衡同志的工龄证明”这句话,是根据张楚衡当时提交的武昌区房管局《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上载明工龄为54年,再结合刘美枝的工龄情况,经推算刚好是54年,就认为当时可能是出具了工龄证明,因为时间太久,当时经办人员也找不到,相关资料也没有查到,不能肯定当时确实出具了工龄证明,只能说可能出具了。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房改时是否计算了原告王发云的工龄及由王发云出资购买。王发云认为诉争房屋是由其分配的福利房调换而来,且计算了其工龄,并由其交纳购房款,王发云为此提交了五份证明、《购房协议书》,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王发云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江南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是依据房改的原始资料,而是由该证明的执笔人根据记忆所书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发云提交的另四份证明材料,其内容仅表明王发云曾分到位于洪山区武珞路9-151-2号福利房,后调换到武客7号楼1单元4楼1号,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发云提交的《购房协议书》系利害关系人王发云与刘美枝共同签署,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在庭审时,就诉争房屋房改时房款交付的问题,先是称由王发云交纳,后又称其不清楚是谁交的钱,王某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童某的证言,对重要事实表述不清,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房改时计算了王发云的工龄,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发云主张的其交纳购房款事实的依据。即使诉争房屋是由王发云旧房调换而来,但诉争房屋是在刘美枝和张楚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的,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王发云未能提交诉争房屋房改时工龄计算的原始证据及交纳房款的直接证据,仅以其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计算了王发云的工龄,由王发云交纳房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鉴于此,王发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其拥有诉争房屋90%权属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发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王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万 捷审 判 员  姜 黎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