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生鸿与潘仕忠、潘晓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鸿,潘仕忠,潘晓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53号原告李生鸿,农民。委托代理人磨广识,武鸣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仕忠。被告潘晓蕾。委托代理人潘仕忠,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潘晓蕾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李生鸿与被告潘仕忠、被告潘晓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鸿的委托代理人磨广识、被告潘仕忠(被告潘晓蕾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鸿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40分,原告李生鸿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沿辅道行驶至永兴路口时,遇被告潘晓蕾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左转弯引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生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创伤性脑梗死等伤情。2015年5月27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6909.69元。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一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潘晓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生鸿承担次要责任。桂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仕忠、潘晓蕾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44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1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35.12元、误工费21951.36元、交通费665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3681.48元;二、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6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邮寄费20元、摩托车修理费435元,共计72259.74元;三、被告潘仕忠、潘晓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77.93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生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晓蕾所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收费收据四张、门诊收费收据十六张、费用清单十六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2014)武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6、鉴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邮寄费;7、车票二十五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潘仕忠、潘晓蕾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因为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答辩人不应另行赔偿给原告。答辩人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潘仕忠、潘晓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合理的地方。被告潘仕忠、潘晓蕾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起诉金额内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规定,应由被告潘仕忠另行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投保情况;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的理赔限额及赔偿金额;3、医疗费用核减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核减原告的自费用药13242.64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40分,被告潘晓蕾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主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李生鸿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沿武华大道辅道与潘车对向行驶,行至武华××与永兴路口时,潘晓蕾驾车左转弯欲往永兴南路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生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晓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生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生鸿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共花去医疗费98673.21元,其中被告潘仕忠、潘晓蕾向原告李生鸿垫付了医药费98445.21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潘仕忠是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出具(2015)法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生鸿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晓蕾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生鸿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行确定。1、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8日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98673.2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8445.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为10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分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7935.8元(27071元/年÷365天×107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96天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60天,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1867元(27071元/年÷365天×160天);6、营养费2700元,被告对原告李生鸿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李生鸿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鉴定费、邮寄费:原告主张700元和20元,鉴定费属于李生鸿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虽然其提交了邮寄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其对该项费用的用途未能合理说明,故本院对邮寄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665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435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可知其车辆确实在受损需要维修,原告亦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50941.01元。关于各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潘晓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被告潘仕忠、潘晓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8445.21元,原告李生鸿实际仅支出228元,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130元、医疗费228元、护理费7935.8元、误工费118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360.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摩托车维修费435元,共计11135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按70%赔偿原告即7794.5元。综上,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生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55.3元。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潘仕忠、潘晓蕾不需另行赔偿。至于被告潘仕忠、潘晓蕾垫付的医疗费98445.21元,因被告潘仕忠、潘晓蕾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应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生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36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生鸿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7794.5元;三、驳回原告李生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5.5元,原告李生鸿负担12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51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51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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