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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胡红卫、潘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胡红卫,潘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丙帅,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红卫,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潘朋飞,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简称汝阳农行)与被告胡红卫、潘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胡红卫下落不明,后于2015年12月30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此前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潘朋飞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阳农行代理人刘丙帅,被告潘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对其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阳农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由被告潘朋飞担保,被告胡红卫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为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红卫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潘朋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红卫未予答辩。被告潘朋飞辩称,此笔借款由XXX使用,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胡红卫以购买货车为由,潘朋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汝阳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该期限内为随借随还,单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以期限内利率为基础上浮50%,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汝阳农行向胡红卫发放5万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汝阳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1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农行与被告胡红卫、潘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红卫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应承担相应法律则天,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潘朋飞的辩解不能成立,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胡红卫、潘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胡红卫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从借款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利息(期限内利率以借款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为准上浮50%,逾期利率以期限内利率为准上浮50%)。三、被告潘朋飞对上项确定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366元,由被告胡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建    华审判员 冯建设代理审判员赵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小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