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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贵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贾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马贵花,贾亚宁,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花,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亚宁,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平顺县。原审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瓦窑沟。法定代表人李茂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贵花、原审被告贾亚宁、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17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贾亚宁驾驶晋D×××××、晋DJ4**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309国道891km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孙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孙林及李孙林车上人员的原告马贵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亚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孙林、原告马贵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脑梗塞。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1人。住院期间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曾做过检查,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6034.95元,住院71天,由其次子李水平护理(李水平系出租车司机),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出院时涉县中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0元。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盛捷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盛捷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原审认为:李孙林与被告贾亚宁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亚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孙林、原告马贵花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26034.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病情的药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次子李水平,其从事出租车行业,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340.44元(53159/365×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50元(50元×71天);营养费酌情900元为妥;交通费酌情6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对其精神上的损伤尚未造成严重程度,但考虑到原告系年近七十岁的老人,受伤后康复较慢,故对该项费用,酌情给予5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部门鉴定为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与医疗诊断证明书上有差异,但作为鉴定部门其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其作出的结论意见比医院所作的建议更精确,故应采信鉴定结论的意见;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525.39元。被告贾亚宁在该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也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中被告盛捷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贵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1525.39元(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在原告马贵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二、驳回原告马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马贵花承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药物不妥。上诉人无法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用的具体药物,该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不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失公平。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诊断证明书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将答辩人所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上诉人马贵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马贵花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为查明该项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为9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马贵花二次手术费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该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给付时可直接给付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贵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1525.39元[其中给付马贵花41525.39元,给付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号为:5021827000010,开户行:长治银行城东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