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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桃园村桃园。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程某甲、被告慕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年××月初五生育一女程某丙。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为此,程某甲于2015年9月9日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慕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程某甲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没有全面的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12年3月份开始,我们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开居住。我在2012年、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涡阳县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只好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由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慕某辩称,程某甲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双方在蚌埠医学院进修时相识,自谈恋爱有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才结婚。双方婚后始终互敬互爱,彼此相互体贴,感情很好。二人通过四年婚后的共同生活,加之四年的恋爱史有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由于两地工作,被上诉人经常去上诉人处照顾上诉人生活,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只要程某甲回心转意,慕某既往不咎,双方之间是可以和好的。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慕某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程某甲上诉称其与慕某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中,慕某亦不同意离婚,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四年有了坚实的婚姻基础后才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子一女,不认可其与程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为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