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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陈联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陈联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518号申请执行人: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姚逸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陈联春,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20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联春承揽合同纠纷的(2016)浙0503执518号一案中,申请标的为194843元,已使申请人受偿执行款人民币1265元,尚余人民币193578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3执518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